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易-1870-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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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成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07年7月 21日,分別承攬運送告訴人蕭秉承所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40萬元化妝品貨物各1批(下稱本案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貨物陸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因本案貨物均未能送達,多次詢問被告無果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秉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發之字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 告訴人之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貨物是否價值450萬元、40萬元我不清楚,因為貨物都是一箱一箱的,我是打包成一整批,且本案貨物我均已委託富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運送,我是親自將本案貨物在臺中市西屯區富翔公司的地址交給該公司的負責人,本案貨物是經由小三通運往大陸地區,但貨物均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被扣押,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於本案係以個人名義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將貨物運往大陸地區,並非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貨物,與業務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貨物係被告偕同所營楹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楹家公司)之員工一同前往富翔公司交付運送,然經大陸地區海關攔檢查緝,因發現有申報不實、夾雜違禁品之情故遭扣押沒收,被告知悉本案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後,被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轉告告訴人或其配偶,可見被告所述貨物遭查扣、延遲清關等情並非事後卸責之詞;告訴人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並未要求告訴人出具簽收單,是被告委託富翔公司運送時,亦未請富翔公司出具簽收單,實為交易習慣所致,被告確已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此部分亦有富翔公司負責人顏名瑋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並無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7-38、55-57、280-2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告訴人之本案 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大陸地區)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3-94、99-100頁),並有被告書寫字據影本(偵卷11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3-45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01-106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予富 翔公司運送等語(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46-47、182-183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富翔貿易」署名之公告,內容略為2018/4/14出貨貨物清關時遭福建海關緝私局攔檢查緝,因貨物申報不實夾藏違禁品,估遭緝私局認定違法走私,導致貨物遭扣押沒收等語(偵卷第9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可見有顯示00000000保養品重量123、00000000保養品重量9部分,於付款日即備註欄標示「扣貨」、「理賠運費兩倍」,本院卷第61-63頁)、告訴人107年4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交付被告之二批化妝品貨物之明細(標註「家-87~99、家-100~11(部分遮蔽)、保養品、重量123、129」、「CL-19、CL-20、化妝品、重量6.5、5.2」,本院卷第65-67頁)及富翔公司107年4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日期4月14日、家-87~99、家-100~112、保養品、重量123、129」部分,本院卷第69頁)、東方聯運有限公司及東方誼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合稱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公司名稱楹家公司、出貨日7月20日、單號CL-19-20、產品名稱化妝品、貨物併富翔貿易板貨」部分,本院卷第7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提出與我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部分,應該有(明細顯示多筆出貨資料)這麼多筆是我們請他送的,我們在本案之前就配合很久,之前也都是請被告將我們的貨品送到大陸地區去,也都是保養品,本案發生期間之4至7月份亦有其他貨品請被告運送,僅有本案貨品沒有送到,被告提出本案貨物明細資料,貨物顯示重量與我印象相符,4月部分有200多公斤,7月份那批比較輕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亦未指稱被告提出資料有何不實之處,且肯認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與記憶相符,堪認被告提出之資料並非憑空杜撰,尚可採信,則前揭資料中,被告既可提出有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之明細表及富翔公司相關請款單,且比對上開文件並有相符之單號、貨品名稱及重量之貨物,其辯稱已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並未侵占本案貨物等語,即非全屬子虛。  ㈢又富翔公司之代表人為顏名瑋等節,有富翔貿易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73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09-110頁);且被告提出楹家公司與東方公司歷年(105年至106年)出口請款單(服務專員顯示顏名瑋,本院卷第75-83頁),經本院函調東方誼洋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145、153-158頁) 比對,就前開105年6月請款單有註記之「7/4收到匯款金額34857元」及105年8月請款單(運費4,284元)有註記「OK,9/22已入」等部分,對照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105年7月4日、105年9月22日有相同金額之跨行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所陳與證人顏名瑋有長期往來交付承攬運送乙情可採。而證人顏名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富翔公司是我所開設的,卷內富翔公司107年4月出口請款單(本院卷第69頁)是我用來向被告請款,其中「家-87~99、家-100~11(部分遮蔽)、保養品」是被告在107年4月14日委託富翔公司運送,要運到大陸地區,我們有運到大陸地區但被扣了;貨物運送流程是貨物進到倉庫後,我們清點完箱數後秤重,並在臺灣這邊做理貨包裝送到臺中港,在臺中港下碼頭載運到金門,再從金門轉船到大陸地區進韶安;這批貨物被扣了以後,我有跟被告講,也處理很久了,但沒有辦法,拿不出來,保養品進大陸就是走私。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委託我運送「單號CL19-20」的化妝品到大陸地區,因為富翔公司貨物被扣之後,我就沒有營業了,所以這批貨品我轉給東方公司運送,這批貨品也被查扣,我也有告知被告。我不知道告訴人給被告的貨物是否就是我上開所陳被扣的貨物,我不會過問客戶貨品來源,貨物來了就直接秤重,清點一下數量多少,雙方確認重量無誤即可,品項內容是由客戶口述,整箱來整箱去都清點清楚,不太會開單據,只有一個出貨單或請款單確認給多少(重量)貨物;上開兩批貨物就我所知,就是清關後直接被緝私的人押去東山,這是我向金門收貨的人打聽來的,因為我們是透過小三通出口,由金門報關行統報出口,化妝品跟書籍算是特殊貨物,金門報關行會夾在正常貨物裡面進行清關,就是因為這樣被查扣,但因為我不是出貨人,我沒有出口證明,且是化妝品走私,無法向大陸地區的海關申訴,當時我有請金門的朋友拍相關扣貨資料的照片給我看,但太久了,我已經流失掉這些照片,我們的客人都知道請我們以這樣的方式出貨化妝品是走擦邊球,因為沒有申報、沒有課稅;上開兩批貨物到現在也沒有解決,之後就是我把運費賠給被告,大概是貨物被扣的2個月後我就賠付了。我的往來對口都是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對方會給我一個金門方的人名跟電話,讓我將貨物運到金門給該人收,我只有這個聯繫方式,其他都還是跟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聯繫,包含我有多少一般貨物、如化妝品的特殊貨物,都由他們協助我們清關收貨,再由我委託的大陸地區貨運公司去領貨派送,我不會管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怎麼幫我們進口,他們可能用不同的公司收貨後再把牌照廢掉避稅,這不是正規管道,但大家走小三通就是為了要避稅等語(本院卷第247-266頁),就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顏名瑋運送本案貨物之過程及嗣後本案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等節,與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顏名瑋與被告並無特殊利益或恩怨糾葛,且亦自承有收受本案貨物承攬運送,嗣經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等節,而無否認推諉之陳詞,實難認有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迴護或附和被告證詞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他人運送,係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並無侵占本案貨物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認,已無可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先行否認有承攬運送本案 貨物或簽立賠償本案貨物字據,嗣後再為規避稅捐之相關主張,前後辯解不一,又證人顏名瑋無法確認被告交付其運送之貨物即屬本案貨物,且與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大陸地區海關扣押之證明,既無法說明本案貨物去向,可見實係由被告侵占本案貨物;另被告簽署相關字據中已坦認本案貨物價值合計高達490萬元,實因價值高且認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告訴人並無證據提告才為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76-280頁)。惟:  1.被告辯解縱有不一致之處,然本案民事案件訴訟時間既在11 0年,距本案時之107年已有相當距離,衡情實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基此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有所攻防考量,尚難謂全不合理,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有不一或瑕疵可指,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以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乙事,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2.證人顏名瑋雖無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將本案貨物交付被告之過 程,而無法確認本案貨物與其承攬被告交付運送貨物是否同一,然其既可明確證述確有承攬運送如前引富翔公司相關請款單所示被告交付之貨物,而本案被告提出本案貨物已交付證人顏名瑋承攬運送之資料,資料間可相互比對,又所提資料並與告訴人相關記憶相符而堪採信,俱如前述,檢察官所舉證告訴人證述等證據方法既無本案貨物相關單號、重量等詳細可予核對之資料,自難逕指被告所舉堪屬可採之資料全不可信。  3.被告及證人顏名瑋業已分別供稱或證述本案貨物係交付他人 運送或由大陸地區貿易公司委託之報關行將貨物運往大陸地區辦理進口,且涉及貨物未申報及報稅,是無法直接向大陸地區海關取得相關扣押資料或進行申訴等語,業如前述,以其等所述運送過程及相關情節,所稱因此無法取得相關扣押資料,已非不合情理;又細觀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或其配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卷第15-41頁、本院卷第85-105頁),告訴人配偶曾向被告詢問「丟貨怎麼賠」,被告回覆「運費兩倍,怕丟可以保價」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另告訴人曾有委託被告運送酵素貨品,是告訴人配偶曾詢問被告「酵素什麼情況啊?「不是這個是普貨嗎」,被告則回覆「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進去」,告訴人配偶則表示「那...豈不是速度會很慢,化妝品不走,食品就不能走」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配偶詢問被告本案貨物事宜時,曾詢問被告「已經有人都拖出來了」、「特貨、補了稅」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101頁),告訴人配偶既認知有貨品有「普貨」、「特貨」之區分,「特貨」並有稅務問題,且運送過程有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運送之情,堪認告訴人就兩岸間小三通之貨物運送情形亦應有相當了解(普貨掩護特貨規避申報及稅務),更可認被告或證人顏名瑋所稱,本案貨物因屬保養品、化妝品,有涉大陸地區不實申報及規避稅負之情是遭查扣,並因此種運送過程無法取得相關扣押資料及申訴等節,要非全屬無稽,是無可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大陸地區查扣之相關資料,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依被告提出和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本院卷第6 1-63頁),可見與本案貨物託運日期相當之107年3月至7月間,告訴人均有持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且除本案貨物未送達外,其餘貨物均有送達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雖簽署記載略以本案貨物價值為450萬元、40萬元,被告為貨物承攬商,願盡一切責任追蹤貨物是否順利清關,如未能完成將履行賠償120萬元等語之字據(偵卷第11頁),檢察官並以此認被告係刻意侵占價值較高之本案貨物,然本案貨物相較於其他亦由被告運送之貨物是否果然價值較高,除告訴人單一證述(本院卷第186頁)外,實未見檢察官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比對佐證,已有疑問;況以本案貨物重量分別記載123、129(107年4月14日)、11(107年7月20日)等節(參前引之貨物明細及請款單,本院卷第65-71頁),對比上開貿易往來之明細(本院卷第61-63頁),既可見107年3月間告訴人並有委託被告運送重量標註103(3月10日)、107(3月27日)、189(3月17日)、141(3月31日);107年7月間亦有重量標註74(7月14日)、8(7月14日)、11(7月28日)之貨品,且產品均標註為保養品,堪認被告運送告訴人所委託其他重量與本案貨物相當,甚或重量較高之貨品(且同為保養品)均有送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則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指因本案貨物價值較高且認告訴人無可取得證據資料而予侵占,更見疑問,並反與被告所辯,本案貨物經委託他人運送後,經通知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是僅此部分貨物未送達等節合致。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 僅可證明被告承攬運送告訴人委託之本案貨品後,貨品並未依約送達指定地址,然就本案貨物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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