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易-1871-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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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育騏僱用告訴人楊宸甯作為業務助理 ,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商業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等帳戶工具,作為收受自己經營事業收入、逃避所得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詎告訴人於112年初,欲與被告終止關係,向被告要求取回自己所有之上揭帳戶工具未果後,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上揭帳戶工具返還。惟被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後,為免再行向他人借用人頭帳戶之麻煩及避免額外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決意不予返還上揭帳戶工具,而將業務上持有之上揭帳戶工具侵占入己,而於112年4月25日回信拒絕告訴人,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宸甯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簽立之契約書、上揭帳戶開戶人資料、告訴人及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 戶作為己用,且在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未返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寄出存證信函後還有跟我說可以繼續使用,且告訴人也可以隨時取走借給我的帳戶資料;我沒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我認為自己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也已經返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己用,並 與告訴人簽訂借用帳戶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被告在112年3月20日後某日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立即返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於113年8月1日始將帳戶資料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另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偵卷第25頁、第38頁)、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89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開設帳戶帳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112年3月20日存證信函(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向告訴人聲明於開庭時返還系爭物品訊息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寄予被告證明返還借貸物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即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而業務侵占罪就「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與普通侵占罪並無不同,因此仍有上開見解之適用;從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三)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1.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前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要求伊返還帳戶,然而在爭吵結束後,伊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繼續使用帳戶(偵卷第18頁);被告於警詢提出之答辯狀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係因為告訴人於2023年2月間報警時,請警察代為取回帳戶,警察將民事行為錯認為刑事案件」;於偵訊時辯稱:伊之所以沒有把帳戶還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在寄出存證信函後,有跟伊說不用還帳戶(偵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有告訴伊說可以繼續使用帳戶(本院卷第85頁)。2.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其內容略以:伊無意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之前提出告訴,係因伊與被告吵架報案時,伊向警察表示想要拿回帳戶,警察就說要幫伊提告侵占罪,但伊其實只是吵架時一時氣憤,想要拿回存摺而已,伊後來想要撤告,但警察跟伊說不能撤告;存摺由被告保管也沒關係,伊很感謝被告幫他積攢銀行的信用積分(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伊之前與被告有過爭吵,但是無意提告,若有誤會,願向被告道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3.另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用帳戶契約書第3點略以:「告訴人有權隨時終止此契約,然必須寄送存證信函到被告目前居所(住址詳卷),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絕,該契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時,仍必須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情,以利被告收受或者告知告訴人變更送達地址。」(偵卷第27頁、第37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手而喪失信賴關係,要求被告於7日內將帳戶資料返還給告訴人」(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則略以:「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解除契約,有違民法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借用之本案帳戶已綁定多項第三方支付,應就第三方支付、網路串接費之分擔等達成合意始得解約,且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又有口頭承諾將本案帳戶供被告繼續使用」(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4.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借用帳戶契約書以及來往之存證信函,本案契約中既已明確規定「契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則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帳戶資料,確實違反契約規定,被告主張該解除契約無效,拒不返還帳戶,並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所寄送之地址跟本案契約第三點所規定之地址並不相同,有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37頁)以及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證,卷內事證也無法看出告訴人有沒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則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究否合法解除契約,實屬未定;進言之,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逾60日「處理期限」而未返還本案帳戶而有主觀犯意,然而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畢竟與本案契約不符,則本案契約之效力如何(告訴人所為是否已經符合該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契約失去效力之時點為何?)尚屬不明,難以逕認被告因此負有返還義務。況被告根本未主張本案帳戶已經歸其所有,而係主張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解除契約,因此其仍得依本案契約規定繼續占有此帳戶,則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實難認為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亦均係主張「告訴人有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而非主張該帳戶已歸其所有,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5.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辯稱告訴人有允許 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前後辯解俱屬一致;反觀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拒絕歸還帳戶,並於偵訊時表示自己沒有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偵卷第29至第31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而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表示無意提出告訴,且存摺由被告保管亦無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書狀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其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說法前後反覆,是實難認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實。告訴人在報案後或者寄發存證信函後,有無繼續允許被告使用帳戶乙情,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6.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到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以存 證信函回覆告訴人,而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且遲至113年1月12日時亦未返還本案帳戶,已經逾越雙方所定60日「處理期限」,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返還本案帳戶之意,而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而縱被告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亦不等同於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旨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被告並無「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1.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仍然 拒絕返還本案帳戶,而有將本案帳戶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然本案契約效力仍屬未定乙情,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未返還本案帳戶乙情,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2.再綜觀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處分本案帳戶,或者表明 要將本案帳戶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侵占犯行,實難認為可採。 (五)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侵占犯行,自亦無何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