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易-1888-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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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宏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騷擾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經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已告知丙○○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内容。嗣於同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甲○○聽聞丙○○與其子黃○皚(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發生口角爭執,隨即持手機進入房間内攝影蒐證,丙○○見甲○○持手機攝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隨即上前搶奪甲○○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保護令,及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妨害甲○○行使管理手機及錄影之權利,惟因甲○○於瞬間旋即將手機搶回,而未造成上開權利遭受妨害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審酌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等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87-1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教訓證人黃○皚,告訴人見狀後有持手機對被告進行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兒子犯錯,我才罵我兒子,告訴人原本在客廳,聽到我罵我兒子時,有進來房間裡面,並且拿手機要對我錄影,我當時只是用手去阻擋手機鏡頭,沒有要搶手機,也沒有和告訴人講任何話,我是在管教我兒子,我認為是告訴人來騷擾我,而非我去騷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證人黃○皚之父親,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管教就讀國小六年級的兒子即證人黃○皚,告訴人亦明知被告是在管教子女,卻仍持手機走進房間內錄影,於此情狀反而是告訴人在騷擾被告,且被告至多僅有用手去阻擋手機鏡頭,根本沒有去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也並未和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或語言衝突,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行為應具備反覆、持續性,否則,保護令之相對人容易對輒得咎,本案縱使有短暫碰觸到手機,亦無反覆、持續性,不會造成任何法益侵害結果,再者,告訴人提告之動機只是不想繼續與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被告同住,亦不想扶養被告,且告訴人先前亦曾指控被告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出言教訓證人黃○皚,告訴人見狀後有持手機對被告進行錄影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193-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230卷第77-80頁、本院卷第76-1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11230卷第15-16、39、41-45、47、49、51-53、55-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喝酒,喝酒就會和證人黃○皚囉嗦,我看到這種場景都會和他吵架,所以我就趕快出去,之後我又聽到孩子大叫,我就拿手機要進去錄影,被告和證人黃○皚當時正在吵架,被告看到我拿手機錄影,就搶我的手機,他有搶到我的手機,我又把手機搶回來,後來我和證人黃○皚一起去一中街,22時10分許回來,證人黃○皚約23時許要睡覺,被告又對證人黃○皚發牢騷,我又準備要出門,我要證人黃○皚去睡覺因為隔天要讀書,證人黃○皚跑出房間說要出去,我問他為什麼不睡覺,他說被告不讓他睡覺,還有打他,我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11230卷第77-8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在我的房間強迫證人黃○皚陪他去一中街,我在外面聽到被告和證人黃○皚爭吵的聲音,我才進去我房間查看,並且拿手機要錄影,被告當時距離我很近,就伸手過來搶我手機,我們有發生拉扯,手機有暫時脫離我的手,證人黃○皚看到後有去抱住被告,我又趕緊把手機搶回來,後來我和證人黃○皚於當日22時許去一中街,被告喝得很醉,我們想說等被告睡著後,我們再回家,我們就在一中街等了一個多小時,回去後又看到被告在那邊咆哮,我們就坐在樓梯那邊坐了很久,後來我叫證人黃○皚去睡覺,因為他隔天要上課,但證人黃○皚又從房間出來,之後我們就去報案,當天是去飯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76-93頁)。證人黃○皚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想要叫我出去,要我陪他一起去一中街,但那天我很累,我不想要出去,被告就一直叫我出去,我們當時有發生衝突,因為被告騷擾我和告訴人,告訴人想要錄影存證,但被告不想要讓告訴人錄影,所以就去搶告訴人的手機,我當時下意識就去把被告拉開,不要讓他搶手機,也避免有人受傷,被告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機,從開始搶手機到我去抱住被告的整個過程大約20秒,他們看起來好像有一直拉扯,但手機有無被搶到被告手上,而脫離告訴人手中,這部分因為角度的問題,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最後沒有搶成功,手機還是在告訴人的控制下,後來我就和告訴人出去外面,後來回家後,告訴人叫我去睡覺,結果被告看到我回來,好像又叫我怎麼樣,但我不肯,被告好像有打我膝蓋,之後告訴人就帶我去報案,當天我們做完筆錄沒有回家,而是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3-111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黃○皚就本案事發之起因、被告搶告訴人手機之過程、事發後被告與渠等之互動等事項之證述互核大略一致,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前、後之證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再者,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證人黃○皚則為被告之子,渠等均為至親關係,並無嚴重之仇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黃○皚亦無故意配合告訴人而虛構情節以作不實證詞之動機,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屬可信。從而,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皚之前揭證詞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取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短暫拉扯,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以此強暴之手段,欲妨害告訴人行使管理手機及錄影之權利,惟因證人黃○皚之阻止及告訴人及時搶回手機,因而未遂。 三、至於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拿手機錄影時,被告看到 就要過來搶我的手機,但因為證人黃○皚有抱住被告以阻止他,所以被告才沒有將我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經法官於審理中質之「所謂被告沒有將手機拿走」為何意時?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手機只是短暫脫離我的手,但我又搶回來,我於警詢時稱「沒有拿走」是指我有將手機搶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謂「沒有拿走」係指被告並未終局地將手機拿走,手機最終仍是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等情,自難謂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未將手機拿走」之證詞與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短暫將手機搶到手中」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充其量只是告訴人對於語意理解及用語精確度之問題而已,尚難憑此即質疑告訴人歷次證詞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雖謂:被告只有短暫碰觸手機的行為,沒有反覆性 、持續性,對於法益影響輕微,應不構成騷擾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出手搶取告訴人之手機,甚至與其發生拉扯,並非為保障被告自己之合法權利或基於其他之正當目的,且所為已然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之行為無疑,至於辯護人所辯上情,至多僅係本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而已,尚不足以憑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告訴人先前雖曾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而,本案與前案之情節有別,且兩案卷內所憑之證據亦不相同,再者,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前案係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有如前述,自難僅因前案遭不起訴處分,即推認告訴人於本案中申告之內容係屬無據,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之上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而已,然尚未達到使告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及心理上感到恐懼之程度,而僅屬騷擾之行為。又被告上開搶取手機之舉措,同時亦構成強制之犯行,惟因手機旋遭告訴人取回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此僅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形態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罪名要無不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進行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乃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之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且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即告訴人扶養,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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