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190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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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6 號、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彰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與福鹿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林原禾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蔡彰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公訴意旨予以補充),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蔡先嘉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逞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彰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 別與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826卷第43-4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314卷第41-46頁)互核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遭竊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2826卷第37頁、第45-49頁、第57-67頁),亦有員警扣押之腳踏車1輛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3偵14314卷第35頁、第51-5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431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依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全部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竊取之皮包中確實有逾5,000元之現金,僅得認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為5,000元。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偵12826卷第91-94頁,本院卷第153-16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高度相似,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詐欺、竊盜案 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16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知警惕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數次貪圖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幸得取回而減低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已70餘歲,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先前為低收入戶、家庭與健康狀況,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見113偵12826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於3個月內,分別竊取不同人之財物,致渠等受有金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罪質、行為目的及手段固屬雷同,然各被害人及渠等所受損害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 與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13偵12826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得之皮包1只及現金5,000 元,均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宣告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蔡彰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蔡彰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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