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易-1924-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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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起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起文、共同被告張銘鎮(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由共同被告張銘鎮指示被告李起文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傳鎮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REALME C21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被告李起文隨即將本案手機放進共同被告張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嗣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24)日11時22分許,在距離案發地點附近350公尺之東勢國小,於共同被告張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查獲本案手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起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張銘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113年3月4日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起文固坦承其確有拿取本案手機放入共同被告張銘鎮輪椅之後方袋子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張銘鎮說手機是他的,要我幫他放在輪椅後面的袋子,我拿手機的時候以為是共同被告張銘鎮的手機,我本身沒有手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起文於112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確實與共同被告張 銘鎮、告訴人在上開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休息聊天,嗣後告訴人發現其所有之本案手機失竊報警,經警方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距離全家東勢豐勢店附近350公尺之東勢國小發現被告李起文、共同被告張銘鎮2人,並在共同被告張銘鎮乘坐之輪椅後方袋子內查獲本案手機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李起文所肯認,並有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93至98頁)、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5、85頁)、查獲地點及案發地點距離及相關位置圖(偵卷第83、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全家跟我朋友聊天,李起文 、張銘鎮坐在我後面,我手機就突然不見了,我叫張銘鎮把手機還我,張銘鎮說他沒有拿,李起文沒有講話,他幫張銘鎮推輪椅。我覺得是張銘鎮偷的是因為在全家時張銘鎮一直跟我借手機,我不理他,後來手機就不見了。我是把手機放在我隔壁空的椅子上等語(偵卷第94頁)。 ㈢共同被告張銘鎮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25、27頁)、報到單(本院卷第39、63、113頁)、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書(本院卷第73至93、129至161頁)在卷可佐,惟其於偵查中稱:我之前跟告訴人買過1支手機,他說他賣我太便宜了,我說改天要告他,他就生氣,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跟被告李起文是在路上遇到的,他頭腦有問題,我平常對他還不錯,我沒有跟被告李起文說放在椅子上的本案手機是我的,也沒有叫他幫我把本案手機放在輪椅後面的袋子裡。被告李起文平常沒有在用手機,我跟被告李起文都是看到的時候才會叫,不會打電話,他也知道我沒有在用手機等語(偵卷第114至116頁)。 ㈣互核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張銘鎮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張銘鎮 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與手機買賣相關之齟齬,且112年8月24日當日,共同被告張銘鎮與告訴人曾有商借本案手機之相關對話,可知共同被告張銘鎮稱其未使用手機乙節並不可信,且共同被告張銘鎮係立於與被告李起文對立之敵性立場,就其不利於被告李起文之證言,可信性本較為低,然就共同被告張銘鎮稱被告李起文平常無使用手機之習慣部分,與被告李起文自述相符,應可採信。 ㈤查被告李起文案發當日僅係與共同被告張銘鎮在路上偶遇, 幫忙行動不便之共同被告張銘鎮推輪椅,並未參與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張銘鎮之談話,再佐以被告李起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46頁),其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者,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判斷力、理解力,與一般大眾相比較為低落,是依被告李起文之身心障礙情形,確實可能不清楚本案手機之所有權歸屬。又被告李起文自身既無使用手機習慣,難認其有竊盜本案手機之動機。是被告李起文供稱係基於共同被告張銘鎮要求才拿取椅子上之本案手機,且其曾向共同被告張銘鎮詢問本案手機是否為張銘鎮所有,經共同被告張銘鎮給予肯定之回覆後,始拿取本案手機,而後為了騰出雙手推輪椅,乃將本案手機放入輪椅後方袋子內等節,尚屬合理可信,難以僅憑被告李起文有拿取本案手機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李起文主觀上有與共同被告張銘鎮共同竊盜本案手機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起文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