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192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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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儀沛與林耀楠前有細故,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阿國現炒」談判(下稱本案現炒店),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儀沛與數名在場用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1時56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儀沛以現場取得之茶壺砸往林耀楠之頭臉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則在下稱本案現炒店外人行道徒手毆打林耀楠,致林耀楠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耀楠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儀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儀沛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 現炒店與告訴人林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等節,且就告訴人嗣有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該數不詳成年男子不是我找去的,那些人只是要吃飯,順路載我過去本案熱炒點,是告訴人以為對方是我帶過去的,自己跟對方嗆聲說要約出去才發生衝突,我後面才出去且站在很旁邊、隔了2、3間店,我並沒有動手也不可能拿茶壺丟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9-42、99、119頁)。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現炒店與告訴人林 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嗣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40、157-161、181-183頁、本院卷第88-9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李志鴻、黃旭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21、157-161頁)、證人即在場之曾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本院卷第99-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45-47、179頁)、證人與暱稱「唐心」(陳儀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9、12日、8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5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偵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車號000-0000、1780-G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曾俊瑋,說要跟我 談違反保護令的事情,就跟我相約在本案現炒店,但被告跟陪同她的人到場後,我就被陪同她到場的人拉出去毆打,被告有拿現場的茶壺丟我,丟到我左眼眉骨,在場的人除了被告我只知道李志鴻及蔡志峰,蔡志峰有去但他沒有進去現場,也沒有毆打我,李志鴻有陪被告進入現場,但他沒有毆打我或在旁助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時就是被一群人在人行道打,他們都是徒手打我,只有被告是拿茶壺丟我等語(偵卷第37-40、181-183、157-1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天是被告打給曾俊瑋說要約我出來談一談,我們才約在本案現炒店,我以為被告會自己過來,但她帶一群人來,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跟李志鴻,其他都不認識,他們總共8到10個人,他們進來之後我不認識的那群人有先坐在一桌,被告與李志鴻站著,結果我們才剛對話,沒有開始講我就被不認識的那幾個人拖出去打,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叫他們拉我出去,也沒有叫他們怎麼打我,但在外面(人行道)我被打時,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我,我被拉我出去時被告就有跟著出去,至於被告什麼時候拿茶壺的我不知道,我被茶壺丟到左眼這邊,導致我左眼角撕裂傷,除此之外的傷害是別人打的,被告除了拿茶壺丟我之外,沒有在另外動手打我,直到我流血在人行道,那群人才停手,因為本案現炒店的人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8-99頁)。細繹證人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既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且可明確區辨在場認識之人何者有實施動手之情;參以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教唆他人進行毆打,且被告僅有(1次)持茶壺對其丟擲,並無其他動手情事等語,亦見告訴人尚無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堪認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其證詞應有高度可信性。  ㈢證人曾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先到本 案現炒店吃飯,被告就傳訊息來說要談事情,後來就帶一群人進來本案現炒店,當天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坐在一桌,被告跟告訴人(交談)有大小聲時,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就助陣,告訴人也回了幾句氣不過,對方就說不然出去講,他們帶告訴人出去之後,就直接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告訴人,其他人是徒手毆打,除了被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一致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在本案現炒店吃飯,被告傳訊息問我們在哪裡,說要過來談一下事情,之後就有一群大概8個人以上一起過來,他們有一群人坐在另一桌,被告有過來講一些話,後來雙方有一些爭執,那群人有在叫囂的意味,對方的人就把告訴人拖出去人行道上面毆打,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叫他們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告訴人被拖出去毆打,我與被告當時也有跟著出去,被告沒有圍上去參與毆打,只有拿東西丟告訴人,我有印象是丟到正面,左側還是右側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就站在旁邊想要勸架,我是看到一個類似茶壺的東西,但被告從哪裡拿到這個茶壺我不知道,可能是路邊,因為店門口也有擺桌椅,我後來也有看到店家在打掃時地上有破裂物;當天稍早,我有與告訴人到被告店裡去,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嗆聲等語(本院卷第99-113頁)。就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遭人拖出本案現炒店外人行道毆打時,被告有持物品朝告訴人丟擲並擊中告訴人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曾俊瑋證述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糾紛(被告亦未如此主張),且以被告案發前並不直接聯繫告訴人,卻透過證人曾俊瑋聯繫告訴人,堪認被告與證人曾俊偉間尚無交惡之情,均難認證人曾俊瑋有干冒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配合告訴人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衡以證人曾俊瑋前揭所證當天發生口角時,告訴人亦有氣不過回了幾句,及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教唆其他一同到場之人,嗣後出去時被告亦僅有拿物品丟擲告訴人,未有再為其他動作等語,另就被告於本院對質訊問案發當天稍早告訴人是否有到其店內嗆聲等情,亦證稱有相關情事等情(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證人曾俊瑋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之證述,益見證人曾俊瑋所證乃依憑其親見親聞,應可採認。  ㈣此外,被告於案發不久之同日(112年7月9日)22時26分許, 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前引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9-53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眉尾撕裂傷外,其餘傷勢均屬瘀傷、擦挫傷等情,復以撕裂傷應係有尖角或銳角之物品造成以觀,更核與告訴人、證人曾俊瑋前開證述,僅有被告持茶壺(物品)丟擲告訴人,其餘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合(被告或本案其餘證人並未主張現場有何人係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情),由此,亦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在告訴人遭毆打過程中,有持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可信,是告訴人僅此部分守有撕裂傷,其他部分則均屬徒手毆打之瘀傷、擦挫傷。  ㈤被告雖稱證人李志鴻可以證述其沒有打人云云,惟證人李志 鴻固於警詢時曾證述被告沒有拿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頁),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外證稱:告訴人案發當天以為我跟被告有帶人來,與他們嗆聲,事後他們雙方就出去,再來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我只知道他們在外面吵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因為他們的位置離我站的位置有點距離等語(偵卷第17-21頁),可見證人李志鴻或因在本案現炒店內,或距離甚遠,並未看到告訴人有遭毆打之情;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偵卷第221頁)、我們一起去的人有8個人、兩台車,告訴人是被我們兩台車中的其他人打的;我是後來出去看到告訴人還在被打等語(本院卷第39、99頁),被告既自陳有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且可區分係當天一同前往之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與證人李志鴻案發當天位置並不相同,且兩者間應有相當距離,被告顯然距離告訴人位置較近,是證人李志鴻與被告見聞案發當天情節有所不同,則證人李志鴻因此並未看見距離較近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狀況,即非不能想像,自無可僅憑距離較遠,未看見案發現場情形之證人李志鴻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固陳稱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到我有動手等語,然卷附監視器畫面或因拍攝距離甚遠,或僅攝得部分人行道路面,雖可見有毆打情事,但並未攝得告訴人究係遭各該何人毆打等詳細過程,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偵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參,且本案證人均證稱與該等人並不熟識無可指認,是本案亦僅可認定被告另有遭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則被告據此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亦無所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其 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亦持茶壺丟擲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先有不理性之舉動,亦應控制己身行為處理糾紛,卻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獲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持用之茶壺,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 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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