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197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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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進發家飲料店前,見鄭珮妤在該店前聊天,竟利用鄭珮妤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鄭珮妤之左大腿後側,以此方式對鄭珮妤為性騷擾(丁○○所涉性騷擾罪嫌,未據鄭珮妤告訴)。時鄭珮妤之男友甲○○見狀,即上前質問丁○○,鄭珮妤並立刻報警處理,惟警員到場前,丁○○即欲離開現場,甲○○遂阻止丁○○離開該處,詎丁○○竟基於恐嚇危安全之犯意,自隨身之包包內取出綠色剪刀1把,張開刀鋒而舉,向甲○○步步逼近,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經拘提無著後通緝始到案,本院另訂審理期日,其復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26日、10月8日刑事案件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檢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持剪刀逼近告訴人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要拿剪刀護身,攜帶剪刀只是巧合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拿剪刀,張開刀鋒而舉,並向告訴人逼近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5至17、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珮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3、25至33、41至47、49至51、93至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手持剪刀面向告訴人, 並將刀鋒打開,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然含有加害或不利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屬惡害通知甚明,且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在場並無企圖接近被告或對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持剪刀係要防身等情,顯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以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質疑性騷擾,未等警察 到場處理及釐清案情,即持剪刀逼近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綠色剪刀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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