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易-198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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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丁○○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甲○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23日當天,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摸告訴人乙○的腿,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晃,我身形龐大,下車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甲○部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為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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