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易-1987-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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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設備壹臺、行車紀錄器壹臺及 對講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下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進入李文 曲所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徒手 竊取李文曲管領之導航設備1臺、行車紀錄器1臺及對講機1臺(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得手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舒瑜借用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俊華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文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見113偵14450卷第61-63頁、第139-140頁)、證人林舒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450卷第65-6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品及大客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4450卷第53頁、第77-85頁、第113-115頁、第143-1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在行為人實行竊盜行為之基 礎上,將對社會大眾具有較大侵害性而包含保護公共利益意涵在內之數種情形,以明文列舉之方式予以加重刑罰;其中,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參諸前述規範目的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應指行為人利用該等交通工具供公共運輸期間著手行竊,而存在擴大多數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夜間進入告訴人停放在本案地點之營業用大客車行竊時,該大客車係停放在路邊,引擎未啟動且車內空無一人,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3偵14450卷第77-81頁),顯非處於供公眾運輸之狀態,依前說明,應與上開加重要件不合,僅構成普通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就該罪刑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75頁、第123-12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僅戕害施用者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間,二者罪質迥異,被告主觀上所彰顯之違法意識、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貪圖一己私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5-7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導航設備1臺、行車紀錄器1臺及對講機1臺,核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