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易-1990-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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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冠易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豔婕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卡號及識別碼均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明知前開信用卡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APP程式,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作業,冒用江豔婕名義,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線上刷卡支付:⑴其於112年8月16日,以「台灣大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之手機快充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120元】、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價值3,990元)及iWALK行動電源1個(價值760元)之費用共6,870元,⑵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9月之電信費用1,014元,⑶1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等費用(下稱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為江豔婕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江豔婕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而完成交易,翁冠易因此免於支付上開應繳納之費用,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江豔婕、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豔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豔婕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翁冠易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13、119-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曾使用告訴人江豔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不知何以有人會以該信用卡替伊繳交費用,伊是使用父親的存款繳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112年8月16日 ,以「台灣大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手機快充電線、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及iWALK行動電源1個,共計6,870元,且其為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該門號於112年9月電信費用為1,014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19-25、97-98頁、本院卷第33-34、81、11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12131789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第37-39頁)、被告提供其手機momo購物網站網購消費紀錄截圖3張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990元遊戲消費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及識別碼),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遭不詳之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APP使用,用以表示係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電磁紀錄,使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告訴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繳費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艷婕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7-31頁),且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866號函檢送消費明細1紙、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6,870元之簡訊通知截圖1張、信用卡交易紀錄列表截圖1張、信用卡消費2,004元、6,87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33-35、41、47、49頁)、告訴人江豔婕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3040939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9月間之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見偵卷第103-10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人,且受有免於支付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告訴人顯無主動或授權他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為被告繳交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動機或必要,足證告訴人指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⒊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 知,均係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查,故他人應無法知悉被告於該月份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數額為是;況且,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均屬債務之負擔,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112年)9月的費用逾期未繳,伊那時候沒有錢,所以用爸爸的錢繳,爸爸一開始不知道伊用他的錢,伊自己在家裏翻出來爸爸的存摺帳號及密碼,爸爸後來刷簿子得知此事,就把0000000000號過戶到伊名下,擔心會有這種事情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連被告至親之人亦不會主動幫被告繳款,甚且為防止被告未徵得同意擅自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繳款,而將本案門號過戶至被告名下,足徵,除被告本人有不得不繳款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必要性外,誠難想見會有第三人在不知何故得知被告有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帳務後,竟主動為被告繳交費用卻不告知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有人替其繳交款項云云,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  ⒋又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確於112年9月3日以「手機-信用 卡繳款」方式繳納,繳款方式為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IP位置為49.215.20.237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13135907號函及IP位置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查,而登入電信公司手機APP,均須以手機門號或身分證字號註冊會員,並輸入密碼方可登入,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從而,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用既係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使用者理應有被告上開資料,始可登入APP系統;又上開IP位置經查詢結果係位在臺中市,有IP位置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08-1至108-4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住所亦在臺中市乙情相符,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3日期間,沒有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有將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數額、其在台灣大哥大手機APP註冊資料告知他人之事證,從而,應可合理推論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登入台灣大哥大APP繳款系統,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人即為被告。  ⒌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玉山銀行 信用卡資料,惟既無他人可知悉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數額,復無他人有何動機或緣由會主動為被告繳納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甚且於繳納後不告知被告,佐以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繳納之方式及網路IP位置,堪認本案於112年9月3日0時8時許,以手機APP進行線上繳款,並於繳款系統中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交易電磁紀錄,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⒍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父親存摺存款繳費等語,並提出其父親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據,惟此乃是告訴人察覺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向銀行反應,透過銀行公會告知台灣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該筆交易,並將上開費用列於10月份帳單向被告收取,被告始於112年10月6日再為補繳,並無礙被告前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或手機APP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電信設備及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擅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惟由該交易資料亦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以此方式免除自己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擅 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付繳納6,870元、2,004元,均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台灣大哥費用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償還債務,竟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使用手機APP進行線上刷卡繳費等情,已如前述,該支用以偽造表示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之不詳手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手機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免予繳納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共計8,874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惟因告訴人否認上開信用卡交易,透過銀行公會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反應,故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取消交易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交易而毋庸再為被告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所生費用負償還之責,且上開費用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2年10月份繳費通知中列載,並由被告繳納完畢等語,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檢送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1、57頁),堪認被告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財產秩序已回復正常,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繳款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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