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1999-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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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號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下稱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中工營業所,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韓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維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滑倒前曾行經該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色警示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開啟之車門,自己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倒受傷的,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消費者保護法僅係民事過失責任之舉證倒置規定,並非被告作為義務之依據,且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說明,亦未明文規定須於上開斜坡處設置欄杆等設施,是難認被告有何作為義務,本案應係告訴人在知道斜坡情形下,未注意斜坡才滑倒受傷,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場址,將上開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未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告訴人則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33)及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64)附卷為證,堪信為真,足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上車時,在被告所設置取裝貨區域即上開斜坡處,因踩踏斜坡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疑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設置安全取裝貨環境及防止發生跌倒、滑倒等事故之作為義務,以及被告有無盡該作為義務。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並為本案取裝貨場址之場所管理者,依其身為場所管理者或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應提供消費者安全取裝貨環境,且倘提供具發生事故危險之取裝貨環境,在預見可能發生事故範圍內亦應設置一定安全措施,以確保危險事故之不發生,乃屬當然;而上開斜坡具有高度落差,如於該斜坡處裝載貨物上車,可能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且依該斜坡緊臨消費者停車格之情形,消費者倘停車於該停車格,並開啟車門,即須以遶行車門而行經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因裝載貨物路線彎曲,且具高度落差,更易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亦應為具較高注意義務之上開場址管理者即被告所得預見,但被告仍將可能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之上開斜坡,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未於該斜坡上設置足以防免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之設施,並允許消費者於停車於斜坡旁,以遶行車門而行經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致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裝載貨物上車時,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被告所得預見,在客觀上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提供安全取裝貨及未盡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作為義務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擔負過失犯罪責。 ㈢告訴人於滑倒前曾行經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 有黃色警示標線乙事,僅可說明告訴人於滑倒前應會知悉該處為斜坡,須小心行走及裝載貨物,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本身可能亦具民事上與有過失問題,或被告確已知悉該處斜坡非屬安全,故而設置防撞桿以避免車輛跌落斜坡,及設置黃色警示標線以提醒消費者該處為斜坡乙事而已,非謂告訴人具與有過失,被告即未具提供安全取裝貨環境或防免危險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未有過失責任,亦非謂被告設置防撞桿、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已因而盡其上開作為義務,足以確保斜坡之安全(另依本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二、告訴人之夫在4:15裝貨時也需繞行(車門)下斜坡,於4:19時一度滑倒,起身後再裝貨 」【見本院卷P65】,亦可佐證該斜坡縱設有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仍非安全取裝貨環境)。至臺中市都發局函文所載「二、....【斜坡】位置係位於法定空地,...,尚無設欄杆規定,...三、...查建築法尚無【法定空地】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等情(見本院卷P171),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所在,核均與被告為場所管理人及危險源監督者而具保證人地位,並有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上開作為義務而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造成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82)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身應負過失責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