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易-2002-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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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淑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與林仲信(涉犯重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陳淑娟並在上址豢養西藏獒犬3隻。陳淑娟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許,在上址清洗犬籠之際,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適當約束犬隻,避免犬隻脫離犬籠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籠上鎖,致西藏獒犬3隻於上開時日逸出犬籠,前往鄰近由湯進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適湯進生、温美珠正在系爭土地工作,遭西藏獒犬3隻噬咬、攻擊,致湯進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頭皮10公分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臉部撕裂傷(長度48公分)、雙上肢撕裂傷(長度50公分)、軀幹及四肢穿刺傷(長度50公分)、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5處牙齒斷裂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温美珠則受有右手腕(傷口3.5公分)及手掌(傷口1公分)動物咬傷、右手尺骨莖骨折、左大腿內側咬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進生、温美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清洗犬籠之際,並未將犬籠上鎖,致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3隻逸出犬籠,前往系爭土地噬咬、攻擊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致告訴人湯進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告訴人温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致告訴人湯進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告訴人温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林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梅氏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6 案發地點地籍圖1份 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湯進生所有,鄰近土地為告訴人林仲信所有之事實。 7 1、告訴人2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2份 2、告訴人湯進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湯進生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及侵害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第6項、第3條等罪嫌,惟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第6項、第3條,均未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故意縱放犬隻噬咬、攻擊告訴人2人,僅主張證人林仲信到場後,並未喝阻犬隻,惟此情為證人林仲信所否認,告訴人2人復未就此提出何等證人、證據以供調查,審酌兩造並無何重大過節,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知悉告訴人2人前往系爭土地工作,始縱放犬隻,事發後則係由被告及證人梅氏清柳一同駕車協助告訴人湯進生送醫,則為告訴人2人自承明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