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易-200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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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與告訴人于明 同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VILLA-M之社區住戶,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等人因告訴人與社區間之管理費及停車等爭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LINE暱稱「Scott」、「馮振武」、「張克帆」在LINE群組「VILLA-M社區」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LINE暱稱「aki」)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振武經合法傳喚,於113年8月12日、9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41、53、83、91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馮振武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時之指述、LINE群組「VILLA-M社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廖國丞、黃品霖固均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廖國丞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內容只是在講我們社區那邊有野貓、野狗,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要暗諷告訴人的意思。雖然我是社區上一屆的主委,但我本人跟告訴人並沒有吵過架,告訴人是跟社區管委會間有訴訟等語;被告黃品霖則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言論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也沒有特定要講誰,純粹是在群組分享等語。而被告馮振武前於偵訊時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發佈該等內容,並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罵社區門口三番兩次停車的人,那些人常常停車長達1個月的時間不移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分別有以LINE暱稱「Scott」   、「馮振武」、「張克帆」在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 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訊息,業據被告廖國丞、黃品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馮振武於偵訊時分別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9至255、281至284、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35至237、281至28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5、53至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固有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言論,而有分別提及「瘋狗」、「畜生」等用語,然依他字卷第35、53頁截圖所示,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均未於渠等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或前、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稱,是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發表此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有關,或渠等有暗諷、辱罵告訴人之意,即非無疑。 (三)另被告黃品霖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其係將「惡 鄰條款」、「畜生」、「雜種」、「小人」「敗類是什麼意思?」、「人渣」等內容於網路上檢索後,將檢索所得之頁面轉貼,被告黃品霖亦未於其所發表之前開轉貼內容或前、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稱,是被告黃品霖發表此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有關,顯有可疑。 (四)實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VILLA-M社區」之住戶,而 告訴人曾因其戶別是否需與其他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而有爭議,曾於110年11月22日與該時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等人簽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215至21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見他字卷第219至220頁)等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就其戶別是否應繳納同社區管理費事宜,並非從無爭議。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身為同社區住戶,被告三人又未在110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之住戶名單之列(見他字卷第217頁),則渠等對於本案告訴人為何不需與渠等繳納相同社區管理費乙事,或有誤解,然渠等對此事倘心生不平,並非不能理解。則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縱有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對於社區內之住戶因停車、繳納管理費有爭議,而為該等言論,渠等應係意在表示社區住戶應如期繳納社區管理費、遵守停車規則以避免妨害其他住戶出入,縱認被告廖國丞、馮振武上述發表內容可能使告訴人不快,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同社區住戶,告訴人非屬結構性弱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後,應認被告等人上述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衡以該群組既為「VILLA-M社區」之住戶群組,則被告等人於該群組內發佈如附表所示內容,且未特意標註或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LINE暱稱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廖國丞 Scott 112年1月9日 下午1:17至1:19 「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幾句不行。」 2 馮振武 馮振武 111年12月4日下午7:07 「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見這輩子見過四支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開眼界啦」 3 黃品霖 張克帆 112年1月11日下午6:14 張貼「法律010」關於「惡鄰條款」;張貼「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小人」之定義;張貼「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定義;張貼「漢典」關於「人渣」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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