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易-202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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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店內編號4之機檯給被告賴明谷(本院另行審結)。被告賴明谷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裝為磁吸式,並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臺(下稱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被告賴明谷於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變更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兌換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茶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張抽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鄭幃宸明知被告賴明谷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仍持續出租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被告賴明谷共同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營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因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谷、證人林宸緯、王智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現場蒐證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機台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及證人林宸緯、王智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承租人不可以改機台,我知道同案被告賴明谷有改裝後,我就有告知他不可以改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機台係同案被告賴明谷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以 每月租金3,000元租用後,自行將本案機台裝設磁吸爪子、加裝彈跳網及擺設鐵製茶葉罐等更改遊戲歷程,並非被告改動機台後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明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10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本案更改本案機台遊戲歷程,使機台變更性質為非純粹之選物販賣機,而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人,應為同案被告賴明谷,至屬明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㈡查同案被告賴明谷於警詢中供陳: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機台,1 個月3,000元,承租後機台由我管理及使用,租賃當時本案機台內部為無擺設,沒有改裝,我有改裝彈跳臺、磁吸式及抽抽樂,但我沒有告知被告我有改裝,我改裝後被告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3至100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台是112年8、9月向被告承租,租金1個月3,000元,本案機台原本是用夾子夾,我改裝後變成磁吸式,被告知道我有改裝等語(見偵卷第3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承租本案機台,並且改裝本案機台,被告有跟我說這樣改裝機台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同案被告賴明谷之供述,本案機台係由其自行決定更動機台設備而更改遊戲歷程,亦係由其自行決定玩法,改採非直接以夾取物作為選物販賣標的,而以夾取成功後以刮刮樂之方式進行兌獎,此具有射倖性之玩法及兌獎方式均係由同案被告賴明谷自行處理,被告並未與之一同商議,亦未實際參與更改機台或兌獎事宜,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賴明谷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實屬有疑。又參以選物販賣機之場地出租者即場主,本即會有將場地提供予不同人員承租機台之情形,同一店內會有多位機台主各自經營所承租之機台,場主並未負責機台經營,而僅負責場地清潔、兌幣機補充等,實屬常見,尚難因場地內機台有非法改裝,即認場地出租人與之為共犯,復觀諸證人林宸緯、王智誠、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均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承租選物販賣機,但改裝機台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其等有改裝等語(見偵卷第69至84、101至156頁),亦徵被告將選物販賣機出租後,承租人如何使用、管理進而改裝之行為,並不會告知被告,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變更選物販賣機之玩法。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按本案改動後之機台抽成等相關事證,是自從無遽認被告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對價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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