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易-202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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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童童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童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童童與告訴人YOSSI RAHMAYA(中文 綽號阿雅)係雇主家人與家庭看護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張童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22時許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YOSSI RAHMAYA置於房間內並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衣物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致令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YOSSI RAHMAYA。嗣告訴人YOSSI RAHMAYA於112年9月17日16時前往上址欲取回衣服時,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陽台發現上開衣物遭毀損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童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YOSSI RAHMAYA及告訴代理人黃意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耀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勘察照片照片共48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個房間當時都還 是告訴人在使用的,並不是我在使用的,所以其實這當時是她的陽台,在那個時間點之前,我的行李也都還沒打開,還沒完全把行李放進衣櫥裡面,房間這麼多年來都是她在使用,所以告訴人一直說這是我的房間、我的陽台,這也是一種污衊。所謂的爭執是告訴人說我們有爭執,我從來沒有認為我們有爭執過,當下在她晚上離開住所之前,是她打電話給我叔叔跟阿姨她們說她跟我有爭執,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跟她有爭執,因為我不認為我們有爭執,所以我不認為有什麼原因我要去毀損她的東西,如果我想毀損她的東西,我跟她關係如此不好的話,我為何要把房間給她用2年,而且在出國期間,我也有簡訊證明我跟她都還有保持聯繫,她給我的回應也是好的,所以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很驚訝,也很生氣。檢察官說因為證人張耀行是我父親,所以會保護我,但我父親作為證人已經有承擔他的法律責任,他所說的如果前後不一的話,那可以叫法官再傳他過來作證,不能因為他是我父親就認為他所述是偏袒我。我認為告訴人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為我回到台灣之後,她認為我搶走她的房間,所以她才會如此大動作的去污衊我,還打電話給我叔叔、阿姨,說她要離開這地方,說如果他們不讓她換地方住,她就不要再照顧我阿嬤,所以告訴人有相當大的問題,當時我阿嬤也因為她這樣子的行為,我叔叔聽告訴人所說的內容認為她跟我有爭執,就把阿嬤帶走,不讓她住在自己的家,影響我阿嬤的生活很久,直到三個月前我才將阿嬤帶回來,現在阿嬤的狀況也比當時在外面住時好很多。我也問我姑姑張英英、張美玲,為何會因為告訴人所述就把阿嬤帶走,她們說因為怕她辭職,因為當時她剩兩、三個月就要回印尼結婚了,她們怕她提早離開,沒人照顧阿嬤,就把阿嬤帶走。所以這個外勞造成我們家很大的困擾及紛爭,也造成阿嬤當時的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張耀行於113年7月26日的證述,雖有部分內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偵訊說詞不同,但本案的重點,並不在於毀損衣物被發現時是否裝在垃圾袋裡,張耀行在審判程序的證述,也詳述了之前沒有釐清的細節。從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晚上離開,至同月17日下午5時返回,這期間:告訴人打包衣服時,無其他人在場,此時衣服是否完好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有家裡的鑰匙,看護期間也可以隨時外出,證人張耀行也證稱他平日要開計程車,被告這段期間也大多不在家,則這段期間是否衣服遭被告以外之人破壞,無法排除。告訴人9月17日下午回來,據證人張耀行證述,告訴人在樓上待了快30分鐘,才下來稱衣服遭到破壞,以告訴人自稱與被告吵架,甚至負氣離開,則告訴人是否破壞衣服,藉故誣陷被告,不無可能。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但卻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有自毀衣物,加上證人張耀行證述,當時告訴人在裝衣物時,張耀行曾要拿塑膠箱給告訴人使用,但告訴人卻像在賭氣一樣,把自己的衣物裝在垃圾袋裡,這樣的舉動明顯違反常理,告訴人這樣做是否代表已有其他預謀,我們不得而知,但也無法排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人證、物證顯示被告涉犯毀損罪,就連告訴人並無親眼見聞,卻隨意指述是被告所為,然而告訴人在本案是有構陷被告的動機的,告訴人本身也無法排除是否自毀衣物,因此,懇請鈞院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給予被告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財物遭被告破壞,所以報警 處理。我110年4月左右開始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當看護照顧阿嬤,並與阿嬤居住在2樓,112年9月9日雇主張耀洲的哥哥的女兒即被告返家與我還有阿嬤一起住,被告的房間在阿嬤房間隔壁,與阿嬤房間相通,被告在家期間與我及阿嬤住同一房間,我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跟被告吵架,被告當時要我幫他洗衣服,我表示我的工作是照顧阿嬤,不願意幫忙被告,被告因為這樣生氣,我跟雇主張耀洲反映,雇主當天將我及阿嬤帶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住,我於112年9月17日16時許返回雇主哥哥張耀行家2樓房間拿衣服發現我的衣服、包包遭剪破被丟在被告房間陽台外,我認為是被告把我衣服及包包剪破,阿嬤搬走後,東勢區豐勢路535號只剩雇主的哥哥張耀行及被告居住,2樓只有被告住。我被破壞的只有我的衣服(含衣服63件、内衣褲及襪子包,衣服類約價值24100元,7個包包約價值8400元。一共損失32500元。我遭毁損的物品原本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阿嬤的房間的儲藏室,我的衣服及包包於112年9月15日原本用黑色垃圾袋打包好放在儲藏室,因為當天老闆接我與阿嬤去另一個地方住,來不及搬走。後來我112年9月17日返回上址阿嬤的儲藏室找不到我打包好的衣服,我最後在被告房間旁邊陽台發現我的衣服全部被拿出來剪破堆在那裡,黑色垃圾袋也不見了。我的衣服是遭剪破的 。現場沒有發現任何使用過的工具。我覺得可能做這樣的事的人是被告,因為我9月15日與她吵架,2樓在我與阿嬤搬走後只有她居住。我曾於112年9月15日因被告要我幫他洗衣服拒絕她,與被告有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5-28頁)。 ㈡、證人張耀行於警詢時證述:我現在居住於臺中市○○區○ ○里○○ 路000號,112年9月15日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的人一共有4人,分別為我及媽媽張何妢汝、我大 女兒即被告張童童、外勞即告訴人阿雅。我媽媽張何妢汝、告訴人、被告居住在2樓,我住在3樓。我印象中112年9月16日晚上我媽媽張何妢汝、告訴人被我弟弟帶去他家住,離開臺中市○○區○○路000號,只剩我與被告居住。112年9月17日下午16時許告訴人過來臺中市○○區○○路000號,表示她要拿她的物品,當時我有在家,我同意讓她進入取物。我一開始是先和我兩個妹妹(張英英、張美玲) 先到2樓幫告訴人找衣服,當時我們三人沒找到告訴人的衣服,後來我們請告訴人自己上來找衣服,當時我及張英英也在2樓。告訴人到房間找不到她的東西,後來告訴人打開被告房間的鋁門窗發現她的衣服被丟在陽台,告訴人蹲在陽台拿了兩三件衣服給我們看說衣服被破壞了。被告的房間平常她不在家時是給告訴人放衣服,被告的房間是她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一般那間房間沒有特別上鎖,被告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被告是9月14日回家,2樓房間就是被告、我媽媽張何妢汝及告訴人共用。112年9月15日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時,我當時不在家,我是在他們爭執完後才回家。我回家時發現告訴人在打包他自己衣服,覺得有異狀,詢問告訴人情形,告訴人表示被告不願意讓她把衣服放自己房間,我當時有拿箱子要給告訴人裝衣服,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將衣服放箱子,自己用垃圾袋裝衣服。我印象中告訴人把衣服用兩個垃圾袋將衣服裝好放在我媽媽房間内的小梳妝室裡裏。當時告訴人也沒跟我說她跟被告爭執的事。我後來才聽我妹妹張英英說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因為被告不願意讓告訴人把衣服放她房間,但是具體聽到的時間我忘記了。112年9月15日至9月17日我有進入過2樓我母親及告訴人使用之房間,因為被告這段間回家都在2樓住,我只是到該處詢問她三餐要吃什麼,沒有特別逗留。告訴人收衣服的時候我有看到她放我媽媽的化妝室。但因為那個房間是我媽媽、告訴人及被告共用,被告雖然告訴人放東西時不在場,但因為房間共用也可能看的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及被告原本之房間是剩被告在使用。我是三餐要問被告要吃什麼才會再去2樓一下子,然後就是112年9月17日告訴人及我2個妹妹回來拿告訴人的東西才有再到2樓的房間。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剪衣服、包包或撕扯衣服、包包等語(見偵卷第35-39頁);於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5日搬家?)確定日子我記不清楚,大概是那段時間沒錯。(問:告訴人搬家前,衣服是否是包在大垃圾袋内,放在阿嬤的房間?)不知道。但我要補充告訴人有叫我去看,9月16、17日左右,告訴人叫我去看時已經被弄破了,並裝在大垃圾袋裡。(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7日在被告房間的陽台上發現遭毁損的衣服?)我是在被告房間看到的,不是在陽台。還有我妹妹當時也有看到。(問:豐勢路535號房屋於112年9月15日至17日内共有那些人居住?分別居住在幾樓、哪個房間?)9月15日後就只有我跟被告住,我住在3樓,告訴人及我媽媽、被告住在2樓。告訴人之前跟我媽媽住同一個房間,因為被告長期不在家,所以告訴人的衣服是放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後是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問:你有無看到是何人移動、毁損衣物?)沒有。因為告訴人叫我去看時,就有看到一個黑色大垃圾袋,裡面就是破掉的衣服。(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告訴人對於我女兒要回家問說衣服要怎麼辦。(問:告訴人在9月15日至17日,有無返回家中?)沒有印象。(問:那為何衣服放在家中會無故破掉?)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8-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9月16日我媽媽和告訴人去我弟弟那邊住原因我不知道,告訴人有鑰匙,17日就回來了,我不知道早上還是下午,她說要拿我媽媽的東西。她有回來去2樓,我住3樓,她就拿她的東西、拿我媽的東西,隨便她拿,她拿她的東西就走了,除了17日以外告訴人或其他人有無回來,這個我也不記得,我可以很確定的是告訴人從陽台拿了一包黑色垃圾袋裝的衣服給我看,說她的衣服有損壞,是告訴人提那個黑色塑膠袋給我看的。告訴人回來是去我媽媽跟她住的那個陽台。被告14日回來是住原來我媽媽跟告訴人住的那間。告訴人說她的衣服破掉,我有問告訴人為何會破掉,她的意思說是被告破壞的。16日晚上被告當時有無在家我不確定,反正我一定在家。14日被告有從國外回來,14日時2樓房間就是我媽媽跟告訴人住,14日好像有住家裡,15日我不確定。2樓房間就是被告跟我媽媽、告訴人共用的,16日我媽媽跟阿雅離開之後就剩下被告在用。我真的沒聽到告訴人跟被告有什麼爭執,告訴人有跟我說她們有爭執。因為小房間是被告的,房間主要是告訴人在用,我媽媽有自己的櫥子,我媽媽跟告訴人住一間,被告那間告訴人放衣服。我家有那個塑膠箱子,是乾淨的,有三個,我跟告訴人說:「那妳就把妳的衣服從姊姊房間搬出來整理箱內放。」,但她說她不要。15日時看到告訴人在打包衣服,她用袋子裝,我叫她不要這樣裝,叫她放在塑膠箱裡面。15日我經過她們房間門口才能上3樓,在外面看到告訴人在整理衣服,告訴人說姊姊房間的衣櫃不給她放,我說我給她3個塑膠箱放,告訴人有點賭氣說她不要,就用那塑膠袋、垃圾袋裝。我沒有把告訴人的衣服弄壞、剪破,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做的,因為被告年紀那麼大,我也年紀那麼大,不會去做那種小孩子做的事情。17日我讓告訴人自己上去,她就喊我到2樓被告房間陽台說衣服破了,他上去半小時左右就說衣服被弄破,叫我上來。9月16日、17日我都有跑計程車,都有出去,9月16日、17日,被告有不在家,但不確定是幾點不在家。我沒辦法把14日至17日這幾天完全確定的區隔開來,但我確定告訴人有回來拿東西,因為告訴人等於是住在我那裡,隨時要回自己的房間拿東西,很自由。告訴人的衣服是放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因為被告跟我媽媽感情很好,那天她睡到我媽媽房間,沒有回去自己房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4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 為依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堅稱發現遭毀損之財物地點,是被告的房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長期不在國內,該房間實際上是告訴人使用的房間,證人張耀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長期不在國內,告訴人衣服放在被告房間,被告回國後沒有回去自己房間住等語,與被告供述相符,是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被告、告訴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5日至17日期間,除了被告以外,仍有被告家人、告訴人可進出,發現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房間,亦無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甚者,即便如告訴人所堅稱,發現遭毀損財物之地點是「被告的房間」,該處也未必是毀損財物之行為地,難以據此認定本案毀損犯行即係被告所為,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於現場跡證採證,結果以:一、指紋跡證採取:經光源法、粉末法蒐採上揭衣物(誤載為旗幟)遭毀損處及周邊,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掌)紋跡證。二、生物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關可資比對之生物跡證。三、足跡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關可資比對之鞋印印痕。四、其他跡証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關可資比對之其他跡證(見偵卷第82頁),可知依科學採證後,亦未能發覺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之證據,則本案如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可能,公訴意旨就此並無加以舉證,自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在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不會毀損自己財物去誣告被告等語,但就此似僅屬臆測,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提告認為係被告毀損其財物,係因為112年9月15日有與被告吵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證人張耀行亦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告訴人亦未向其親口表示有爭執,是後續聽妹妹張英英轉述方得知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竟有無發生爭執,亦有疑問,且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至多證明被告可能有犯罪之動機,與有無下手毀損告訴人衣物,仍屬二事。本案公訴意旨,實則並未舉證任何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之直接證據,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亦僅告訴人之證述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證述或僅為告訴人單方面臆測,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悖,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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