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易-2040-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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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李春輝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4 號、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對面之「小時代2」建築工地,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由詹文嘉管領、置於該工地地下1樓之2.0mm²款及5.5mm²款PVC電纜線共120捆得手,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二、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築工地,使用工地大門上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該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周士原所管領之250mm²款及200mm²款電纜線共300公斤剪斷、綑綁成一捆一捆,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三、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1日下午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欣生技新竹生醫園區」建築工地,進入該開放式工地後,徒手竊取孫業鈞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纜線得手,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厚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告訴人詹文嘉於警詢時(見112偵26389卷第47-51頁)、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告訴人孫業鈞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51-53頁)指稱渠等個別任職或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有電纜線遭竊等語,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9-14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遭竊電纜線之同款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26389卷第41頁、第53-87頁、第129-137頁,112偵19794卷第75-107頁、第117-121頁、第133-146頁、第183頁),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77頁、第109-113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建築工地,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後離去之方式,犯前案之竊盜罪,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涉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陸續為本案3次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甚至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到場行竊,彰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倘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基於確切根據,對其產生犯罪之合理懷疑,即謂為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此時即便被告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仍祇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因為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案件,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使用之本案汽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當時扣到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該批電纜線明顯有使用過、有泥土等,感覺就是剛才使用,加上前述聲請搜索票的原因、被告在我們要去時,已經作案2次且有許多相似犯案手法的前案,所以我們發現該批電纜線時,即研判該批電纜線也是竊盜贓物。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該批電纜線的來源,被告沒說答案,是我們之後對被告曉以大義、依序問被告,被告才坦承其竊取地點、被害人,我們再循線查獲失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6頁),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112偵19794卷第107頁、第117-121頁),足見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44分許,在本案汽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已根據渠等所知事項、本案汽車係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外觀等等,對被告產生其有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行為之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罪,非毫無憑據之單純猜測而已,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後,始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受詢時坦承犯罪地點、手段等情節,依前說明,祇能認為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且曾因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1-7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所得,任意進入不同建築工地,竊取財產價值非微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詹文嘉等3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他人工程之進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線行竊,而提升其行為之危險程度,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如實供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情節、與告訴人孫業鈞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之行為,對犯罪事實三之查獲、告訴人孫業鈞所受財產損害之彌補均有助益,然被告至今無法與告訴人詹文嘉及周士原和解,亦尚未彌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告訴人詹文嘉等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1個月內,基於相似動機,先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罪罪質雷同,惟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危險性、告訴人詹文嘉及周士原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不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其另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用於本案各次犯行,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分屬 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文嘉、周士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纜線,既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2偵19794卷第133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竊取250mm ²款電纜線2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191公尺等語,依卷附絞線PVC建築線產品說明資料(見112偵26389卷第119頁)所載市售電纜線重量計算,25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580公斤、20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02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重量即為約1,041【(2,580×0.254)+(2,020×0.191)≒1,04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公斤,惟據被告否認稱:我不知道我竊取幾公尺,但我後來拿去回收場變賣秤重時只有300多公斤,所以我應該只有偷300多公斤的電纜線等語(見112偵19794卷第41-46頁、第215-217頁,本院卷第152-154頁),則被告究有無竊取超過300公斤之電纜線,應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  ㈡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指稱:本案遭竊的電纜線是放在地下 室,平時無人特別看管,我只要去地下室都會注意及清點,師傅拉線時會先找我確認範圍及線種,再取用我計算的數量,我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2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剩994公尺,因為人來來去去,我不確定當天最後在工地的人是誰。嗣後我於同年月13日下午8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餘0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剩803公尺等語(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衡諸犯罪事實二所載建築工地之往來人數非寡,告訴人周士原前後清點時間間隔約3日,上開電纜線於此期間內有無經其他人取用、是否只有被告拿取遭竊之電纜線,均屬不明。  ㈢電纜線均堆放在犯罪事實二所載工地之地下室開放空間,平 時無人看管,現場僅於1樓車道出入口設有1支監視器,工地四周設有圍籬,車輛進出均經上福科技大門警衛放行,但警衛人員未針對車輛檢查。現場因出入人員眾多,未採獲可資比對之跡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偵19794卷第93-105頁),可見犯罪事實二所載建築工地外圍雖有設置安全措施,可進出該工地、得以接觸或取用上開電纜線之人仍不在少數,囤放上開電纜線之場所又是開放空間,實無法排除部分短少之電纜線係遭第三人誤取或竊取之可能,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逾300公斤,尚難僅憑告訴人周士原之單一指述,遽認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亦係被告所竊取。  ㈣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有竊取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120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厚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3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纜剪1支 沒收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2 手套5個 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3 手提包1只 4 麻布袋4只 5 電纜線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 6 電纜線(大)21捆 7 電纜線(小)17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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