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易-2049-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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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74號前,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至59、123至125頁、本院卷第67至70、73至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61至65、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9至71、7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999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5、53、57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可認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於員警 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警發現被告口袋藏有可疑衛生紙,被告自行取出後,將該衛生紙包覆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並坦承該注射針筒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嗣被告於未採尿送鑑驗前,坦承其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大里橋下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57頁),是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3.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工地拾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案持以施用 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然卷內並無該注射針筒送請鑑驗之報告,是該針筒內是否含有海洛因等情尚難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