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易-2053-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斷路器及插座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啓芳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承攬太禾發建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禾發公司)所發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建案。然雙方因合約問題,林啓芳對於太禾發公司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太禾發公司所有、安裝在工地前臨時用電桿上電錶箱內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下稱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後經太禾發公司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啓芳固坦承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告 訴人太禾發公司所發包之本案建案,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加以拆除,且未於事先或事後通知太禾發公司有關拆除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時候考量到電錶箱在圍籬外面,會有工安的問題,所以我就想說把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先拆掉,不要讓人使用或接觸。此外,我當時想說已經跟太禾發公司解約,且我沒有進入工地,所以我認為不用先通知太禾發公司的工地主任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方起訴被告竊盜日期是112年1月 10日,被告當時到現場時,電線桿上沒有電錶。如果被告當時有看到電錶,被告就不會拆除無熔絲開關跟插座。除此之外,證人王尊奕針對新、舊無熔絲開關、插座有何差異此一問題,回答就是新舊的差異,無法表示規格、顏色等差異,故依照時序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其誤拆太禾發公司所新裝設的插座跟無熔絲開關,故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尊奕(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偵卷第105-108頁、第223-227頁)、證人邱勝達(偵卷第167-171頁、本院卷第117-1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7-39頁)、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偵卷第63頁)、鎂嘉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偵卷第65-67頁)、台灣電力公司保證金收據、繳費憑證、支票影本及臨時用電保證金退還單(偵卷第69-73頁)、112年1月19日太禾發遊園路臨時電請款單(偵卷第113頁)、太禾發公司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25-127頁)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29-141頁)、111年12月2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偵卷第145-15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0066號建造執照(偵卷第153-16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第1120015008號函(偵卷第181-183頁)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偵卷第185頁)、臨時電保證金收據(偵卷第187頁)、臨時用電登記單(偵卷第189頁)、一般表制用戶暫停(廢止)用電登記單(偵卷第217頁)、太禾發公司112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偵卷第231-237頁)暨所附111年8月31日遊園南段工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39頁)、太禾發建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241頁)、111年12月8日遊園南段工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43頁)、111年12月23日建奕工程行報價單影本(偵卷第245頁)、111年12月30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偵卷第247-248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繳費憑證影本(偵卷第249頁)、112年1月17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51-252頁)、112年1月19日啓瑞工程行請款單影本(偵卷第253頁)、113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5-42頁)暨所附施工期間車輛進出照片(本院卷第43頁)、照片之拍攝日期(本院卷第45頁)、施工期間照片(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㈠、首先,觀之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偵卷第63頁) ,其上明確記載:一、因本公司已經解除與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間的工程合約,故自即日起,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之工班、工人,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逕行報警處理。二、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之工班、工人,若有將施工器具放置於本工地,請於公告日起七日內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繫並將施工器具移出本工地。若有逾期,本公司將以廢棄物處理等節,是其明確指出雙方因解除合約,故自111年12月2日起,恒域公司之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工地。又其等若欲取走施工器具,需於7日內(即至111年12月9日),先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絡,始得為之。次者,證人王尊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告貼在工地的圍欄上面,一般路過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另者,太禾發公司人員於111年12月2日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有關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遲遲未能完工,故本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契約。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逕行報警處理。請於7日內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繫施工器具移出事宜等訊息(偵卷第143頁),並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收受,此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偵卷第145-151頁)在卷供參,在在顯示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之際,已清楚知悉其與太禾發公司發生解除合約糾紛,且亦明瞭太禾發公司要求需通知工地負責人後,才能處理工地現場之器具。審酌被告斯時已與太禾發公司呈現對立、紛爭之關係,依照常理,倘若被告有進入工地、處理與工地有關事項時,理應先聯繫工地負責人,以避免後續延伸更多誤解、糾紛。然而被告卻在距離111年12月2日公告日一個多月之久之112年1月10日,在未事先通知工地負責人之狀況下,擅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堪信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㈡、細諸111年12月8日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可見本案工地 之電桿上已無電錶箱,亦即無斷路器及插座留於現場,而被告自陳:我於111年12月6日有拆除電錶,並有將該電錶拿去還給台電公司。拆電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還電錶到台電公司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還。拆電錶沒有通知太禾發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73頁),且台電公司發函稱:廢止用電案係由用戶於111年12月6日自行拆除電表,並送回本處沙鹿服務所櫃台辦理相關手續及同時繳清結算電費等節,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第1120015008號函(偵卷第181-183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即自行拆除電錶,而111年12月8日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已清楚可知本案工地電桿上,無電錶箱及其內之斷路器、插座,是「被告拆除電錶」與「本案工地電桿上無電錶箱及其內之斷路器、插座」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又輔以證人王尊奕結證:這段時間無人通知我說他們要拆除電錶或電箱。我是巡工地時,自行發現已經被拆掉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電錶、斷路器、插座應係於密接時間被拆除,堪信應係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8日間,先後將原先之電錶、斷路器、插座拆除。準此,被告在拆除原先斷路器、插座後,於112年1月10日,明知該等斷路器、插座係太禾發公司另行安裝之情形下,拆除本案斷路器及插座,益證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明確。 ㈢、至於證人邱勝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鎂嘉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之所以會去本案工地拆除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自稱說他是台電人員,他沒有告訴我他的名字,他叫我去拆電箱,我不疑有他,我當下就去工地去把電箱拆除了。我到現場時只有我一個人,拆完後,我就將拆下的斷路器、插座帶回家,又因為可再利用的,所以我將這些拿到別的工地去做。拆完後我沒有通知被告,我將這些東西拿去別的工地利用這件事,也沒有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9、122頁),是證人邱勝達雖證陳其自行拆除本案斷路器及插座,且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然而,本院針對為何自行拆除上開物品之問題質以證人邱勝達,其表示:因為當時太禾發公司已經終止合約,工程款的部分,被告沒有付我完整的工程款,且他們兩家公司又有爭執,當時因為應收款未收,所以我將可以拿回的部分拿回等語(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本案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之費用,我已經在8月份給付給邱勝達。我跟邱勝達之間,還有一些工程款尚未給付,是針對太禾發辦公室的工程,非本案工程。本案的工程我沒有積欠邱勝達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又佐以鎂嘉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偵卷第65-67頁),可知被告與邱勝達(即鎂嘉實業有限公司)間,針對本案工程中電錶箱部分,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而邱勝達亦於111年9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故雙方對於本案工程,並無積欠款項乙事。又證人邱勝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從事水電30多年,到案發時認識被告約1年等節(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證人邱勝達從事水電工程長達數餘年,且案發時認識被告已有1年之久,並願意承攬被告之工程,顯見雙方具有一定之信賴、交情,且在被告已給付本案工程款完畢之情況下,證人邱勝達即便接獲自稱台電人員告知拆除斷路器及插座,其理應先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拆除,以避免雙方產生新的糾紛,又或是導致被告與太禾發公司間產生新的爭執、訴訟。此外,觀之證人邱勝達所稱其將拆下來的斷路器及插座拿去別的工地利用等語,可知該等斷路器及插座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於另一工程中有積欠證人邱勝達款項,證人邱勝達應事先告知被告其有拆除斷路器及插座,以利雙方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清算尚餘之欠款等,然證人邱勝達卻完全未告知被告,即為拆除之舉,並擅自使用於其他工程,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邱勝達所證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考量安全因素,故而先將本案斷路器及插 座拆除云云。然而,被告拆除之日為112年1月10日,距離上開公告解除合約日(111年12月2日)已經過一個多月,時間非短暫,故被告是否有如此急迫而在完全無法事先告知、與太禾發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需立刻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以達保障安全之效,已有存疑之處,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返還給告訴人。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兒子。現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