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易-2056-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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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乙○○於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發爐火鍋」店內用餐,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要求乙○○至上開餐廳外談事情遭拒後,旋即持上開餐廳所擺放之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走向上開餐廳外之停車場,以該立式鐵製菸灰缸朝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55至64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時 我的情緒不好,但我沒有要騷擾被害人乙○○的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被害人於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發爐火鍋」店內用餐,被告要求被害人至上開餐廳外談事情遭拒後,旋即持上開餐廳所擺放之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走向上開餐廳外之停車場,以該立式鐵製菸灰缸朝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8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6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至81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2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持立式鐵製菸灰缸1 個朝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斷揮擊,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當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卻仍執意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足徵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沒有要騷擾被害人的意思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毀損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係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持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朝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0、65至6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 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銷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使用之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 因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