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易-2069-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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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虹霞 謝欣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虹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謝欣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欣怡因不滿范氏虹霞指責其飼養之犬隻隨處便溺,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18時許,至范氏虹霞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理論,詎兩人一言不合,謝欣怡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范氏虹霞所有椅子、電風扇、電視、手機朝范氏虹霞丟擲,並徒手毆打范氏虹霞,致范氏虹霞手機螢幕破裂,並受有頭部抓痕擦傷、頭皮鈍傷、左上肢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范氏虹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欣怡,並以類似水瓶之不詳物品丟擲謝欣怡,致謝欣怡因此受有左上臂、手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挫傷、右手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氏虹霞、謝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范氏虹霞、被告謝欣怡(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謝欣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謝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69、181頁),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范氏虹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范氏虹霞之夫張富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49、129-131頁,本院卷第159-1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范氏虹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范氏虹霞手機螢幕破裂照片、范氏虹霞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范氏虹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79、83-87、91-97頁,本院卷第140-143頁)。足認謝欣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范氏虹霞部分: ㈠訊據范氏虹霞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謝欣怡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18時多,我在家門口碰到謝欣怡的女兒,對他說不要讓狗大便在我家裡,我就進去我房間,後來謝欣怡來我家,進來就打我,抓我的頭、臉,對我手打腳踢,我就說謝欣怡是低能兒。我家的外籍看護看到太害怕了,叫我趕快逃走,我用雙手撥開謝欣怡的手,因為謝欣怡比我高一顆頭,我可能碰到謝欣怡的頭、臉或手,掙脫離開後,謝欣怡一直想要衝到我這邊來,我才衝進去廚房拿刀子保護我自己,謝欣怡看到我拿刀子,才不敢進去廚房打我。我沒有打謝欣怡,亦無還手云云。經查: ⒈范氏虹霞與謝欣怡係鄰居,於112年12月6日18時許,謝欣怡 因不滿范氏虹霞指責其飼養之犬隻隨處便溺,至范氏虹霞上址住處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謝欣怡持范氏虹霞所有椅子、電風扇、電視、手機朝范氏虹霞丟擲,並徒手毆打范氏虹霞,范氏虹霞因此受有頭部抓痕擦傷、頭皮鈍傷、左上肢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謝欣怡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手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挫傷、右手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為范氏虹霞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謝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富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69、129-131頁,本院卷第69-70、144-158、159-1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范氏虹霞與謝欣怡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范氏虹霞手機螢幕破裂照片、謝欣怡與范氏虹霞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謝欣怡與范氏虹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79-99頁,本院卷第140-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謝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女兒回到家後 向我轉述他回家時,遭范氏虹霞擋住去路,范氏虹霞並對我女兒稱:我家的狗很髒很臭,造成他家門口前髒亂,我女兒沒教養沒大沒小等語,隨後我就下樓質問范氏虹霞,過程中范氏虹霞突然說:「你生個女兒不男不女的,跟個智障啟智兒一樣」等語,我就衝過去要找他理論,但外籍看護擋住不讓我靠近,我被外籍看護架住,沒辦法靠近范氏虹霞,他躲在外籍看護後面打我,隨後范氏虹霞拿熱水瓶砸我,當下覺得衣服濕濕熱熱的,被砸後,因我沒辦法反擊,才會拿范氏虹霞家客廳的椅子、電風扇要砸范氏虹霞,後來范氏虹霞躲在廚房拿刀,我不敢進去。因為我一直被打,所以我有還手抓范氏虹霞,我的傷勢是與范氏虹霞肢體衝突時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53-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女兒下課回來,對我說:「媽媽,樓下那個女的又擋住我,不讓我上樓了,又跟我說狗狗怎麼樣,及我跟我媽一樣沒有教養」等語,我就下樓找范氏虹霞理論。我進去范氏虹霞住處後,我先跟張富坤說:「我要找你老婆,請問一下我女兒又怎麼了」等語,結果還未進到他家,范氏虹霞直接說「你生一個女兒不男不女,跟智障、啟智兒一樣」等語,我就衝過去徒手打范氏虹霞,攻擊他的上身,范氏虹霞應該是要還手,我與他互相用手拉扯,范氏虹霞有撥、揮到我的上身,然後外籍看護就過來,在我與范氏虹霞之間攔住我,或從我背後環抱我,我當時感覺有人打我,應該是范氏虹霞在外籍看護後面打我,外籍看護攔住我後,叫范氏虹霞趕快進去,我打不到范氏虹霞,然後我就被類似熱水瓶砸到身體,導致身體、衣服濕掉,溫溫熱熱的,因此造成我小腿及腰上的傷。我所受上開傷勢應該是前述拉扯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7頁)。足見謝欣怡對於其與范氏虹霞間拉扯、遭毆打及遭似熱水瓶之不詳物品砸中並導致身體、衣服濕掉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⒊證人張富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謝欣怡衝進 來,我有打110,就在那邊看,謝欣怡想打范氏虹霞,范氏虹霞、謝欣怡間就發生拉扯,手有拉扯;外籍看護陳氏容為攔阻而抱住謝欣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165頁),可知范氏虹霞與謝欣怡間確有相互拉扯之情形。再查,范氏虹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謝欣怡來找我,直接打我,罵我下賤之類的,我回她:「生這個小孩男不男、女 不女,像那個低能兒一樣」等語,謝欣怡更生氣,一直想衝過來打我,用手打我、抓我,想要打我的臉,我把他的手撥掉並躲到廚房;當時我有丟花瓶過去,但我已經把花瓶裡的水淋到自己身上,才把空的花瓶罐子丟出去;謝欣怡身上的傷痕是他打我時,我反抗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3、45、130頁),及范氏虹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可能有碰到謝欣怡之頭、臉或手,復自承有拿裝花之瓶狀容器朝謝欣怡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謝欣怡證稱有遭似熱水瓶之不詳物品砸中,導致身體、衣服濕掉一情相互吻合,由上足證范氏虹霞於前開過程中確有以上開方式出手攻擊謝欣怡。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可知謝欣怡於案發當下即表示自己有受傷,全身都是濕的,手有破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綜前足認謝欣怡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復衡以謝欣怡於上開衝突中雖為先動手之一方,但其與范氏虹霞所受傷勢程度相差不大,兩人傷勢並無懸殊差距,益徵范氏虹霞於上開衝突中當非毫無還手。綜衡上情,堪認范氏虹霞確有出手反擊毆打謝欣怡之行為,其所為已非單純消極之閃躲、阻擋等必要排除侵害之動作,當具傷害之犯意。且謝欣怡於案發後之同日19時4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手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挫傷、右手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上開傷勢核與前開事證所示謝欣怡與范氏虹霞間相互攻擊之情況,及謝欣怡指訴於過程中遭砸中小腿及腰之情形相符,足認謝欣怡所受上開傷勢係范氏虹霞之行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范氏虹霞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張富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范氏虹霞還手、 毆打謝欣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然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衡證人張富坤與范氏虹霞間為夫妻,渠證述迴護范氏虹霞之可能性極高,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范氏虹霞之認定。另證人陳氏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菜,聽到爭吵聲,謝欣怡罵三字經「幹你娘」,還有說很多我聽不懂的話,越來越大聲,後來我也聽到范氏虹霞的聲音,發現兩人在吵架,我轉身看見范氏虹霞、謝欣怡都用手指對方,我怕他們打架,所以我到客廳把比較兇的謝欣怡抱住、推出去,一邊用越南話叫范氏虹霞趕快跑;我到客廳時沒有看到范氏虹霞、謝欣怡有無碰到對方,我沒有看到謝欣怡打范氏虹霞,或范氏虹霞、謝欣怡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173頁)。依證人陳氏容之證述,渠僅攔阻謝欣怡,並呼喊范氏虹霞逃離現場,但未目睹范氏虹霞、謝欣怡間動手毆打彼此或拉扯之情事,渠證述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范氏虹霞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謝欣怡、范氏虹霞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謝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核范氏虹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謝欣怡前揭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范氏虹霞、謝欣怡為鄰居,本應敦 親睦鄰、和平相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卻因細故而為上開犯行,致彼此受有上開損害,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謝欣怡犯後坦承犯行,而范氏虹霞犯後否認犯行,兩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彼此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並衡范氏虹霞、謝欣怡之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受傷程度;並酌以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范氏虹霞、謝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