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208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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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一同出遊為 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搭載林暐晴。嗣林暐晴上車後,吳柏諭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兩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前,林暐晴欲開啟車門離開時,吳柏諭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暐晴之手部及頭髮,並強行將林暐晴拉倒在副駕駛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暐晴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傷害林暐晴,致林暐晴因此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嗣林暐晴掙脫後由路人偕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吳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林暐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不實在,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1頁),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並未舉證或釋明證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阻止告訴人林暐晴下車,及因拉扯傷及告 訴人左側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勢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跳車,當時車子是在行駛的狀態,且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是抓告訴人的左邊,不可能抓到其右邊,其右半邊的傷害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被其同居人家暴而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一同出遊為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搭載告訴人,嗣告訴人上車後,吳柏諭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兩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有徒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左手持續幾秒鐘的時間,不讓告訴人下車,後來因為告訴人大叫,旁邊的住戶來看,所以被告才放手,且因為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8頁),且經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5至8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3張、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24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行車紀錄器光碟之下列檔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括弧內為畫面顯示時間):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203008A.MOV  ⑴(20:30:09)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該車夜間行駛於道路中 。⑵(20:30:10)告訴人:快一點。(哭泣聲)。  ⑶(20:30:16)告訴人:這是甚麼?快一點。(哭泣聲)  ⑷(20:30:25)告訴人:讓我下車。(告訴人大聲尖叫並喊救 命)  ⑸(20:30:28)告訴人:(大聲尖叫)  ⑹(20:30:29)可見該車減慢速度,緩緩左轉至畫面左方統 一超商。  ⑺(20:30:33至49)告訴人:(持續尖叫)大聲「救命」。  ⑻(20:30:45)畫面前方可見一名女性路人(疑似聽見車上告 訴人的尖叫聲),放慢腳步後並緩緩經過該車右方。  ⑼(20:30:51)(開門聲)告訴人:喔!好痛。  ⑽(20:30:56)被告:你坐回來,坐回來。  ⑾(20:30:59)告訴人:拜託你。被告:坐回來。  ⑿(20:31:04)告訴人:我會給你錢,我發誓。我會給你錢 。(告訴人不斷哀求聲)  ⒀(20:31:06)被告:你不要亂跳車。很危險、很危險。(至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203108A.MOV  ⑴(20:31:07)被告:很危險,真的很危險。  ⑵(20:31:11)告訴人:我真的害怕....  ⑶(20:31:15)被告:你剛真的很危險。  ⑷(20:31:16)告訴人:我真的會給你錢。  ⑸(20:31:17)被告:好、走啊!那我們回家。那我們回去 。(不斷有告訴人的哭泣聲)  ⑹(20:31:23)告訴人:我害怕(持續哭泣聲)  ⑺(20:31:28)告訴人:「救命」(大聲哭泣及尖叫聲)  ⑻(20:31:31)開門聲。(至影片結束),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見車輛於當日20時30分29秒緩慢停下於統一超商後,於20時30分33秒至49秒之間,告訴人確有激烈之情緒反應,並尖叫呼喊救命等語,同時亦有一名路人放慢腳步後緩緩經過車輛右方,告訴人並呼喊好痛,被告則仍稱坐回來等語,此部分先予認定。  ㈢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約我去吃飯,故於112 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到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載我。我上車後被告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我們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跟我說如果沒辦法還那些錢就不讓我走,於20時30分許快到統一超商時,因為被告跟我說的那些話讓我很害怕,我就想下車。被告在我開門下車的時候扯我的頭髮,讓我後腦撞到車子中間手煞車桿的地方,讓我倒在副駕駛座,也把我外套扯下,雙腳懸空狀態,我一直掙脫甩開被告的手離開車子,中間過程我就尖叫讓大家注意,後來路人看到攙扶我報案,我當天就診,上開過程造成我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㈣證人林暐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找我吃飯, 被告那時候往山上開,我們突然聊到錢的事情,被告說如果我不還錢的話,他不會讓我回台中,我問被告這裡是哪裡,被告說要去吃飯,但一直往山上開,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很害怕。上開勘驗的第一段影片中,車子在靠近統一超商時速度減緩,快要到統一超商但還沒有停下來時,因為我怕被告要把我載去山上不知道要對我怎樣,所以我沒有等被告把車停好,就把車門打開一點點,被告就把車停在統一超商前面,我要下車被告就開始一直扯我的頭髮、抓我的手,不讓我下車,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整個人躺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撞手煞車,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那時造成,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我的耳朵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我後來有掙扎起來,要再次下車的時候,被告這時候抓不到我的頭髮,就抓到我的手,我手部的傷勢,是那時被告用拉的,整個握住一直往他的方向拉所造成,還把我的外套扯下來,有一名路人跑過來問我需不需要幫忙,路人當時已經站在我旁邊,被告那時候還是不願意讓我離開,我一直叫被告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一直往後,被告才慢慢把手放開,我掙脫後下車,路人就攙扶我到旁邊的警察局。上開勘驗第二段影片的那個時間,當時我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5頁)。可見證人林暐晴之證述前後大約一致,佐以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雖因鏡頭位置並無直接攝錄到被告之行為,然可聽見告訴人確有持續尖叫呼喊救命、好痛,並且使路人放慢腳步後並緩緩靠近車輛右方等節,與證人林暐晴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前述證人林暐晴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之過程均確有所本,其證詞可信度高,可以採信。  ㈤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臉、右耳、右背部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傷勢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右耳下部、右側近嘴角之臉部、右側近頸之背部、均呈現紅腫出血、略有抓痕之傷勢,依照一般人通常經驗,此顯係遭遇激烈拉扯、碰撞時所留下之擦挫傷痕跡,對照證人林暐晴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拉扯情狀之證詞略以: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整個人躺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撞手煞車,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那時造成,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我的耳朵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互核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告訴人確有激烈之情緒反應,並持續尖叫呼喊救命、好痛等節,及告訴人所指被告拉扯之方向與位置、其後仰躺臥至手煞車處不斷拉扯撞擊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耳、右臉、右背部擦挫傷及傷勢照片中呈現之紅腫範圍大致吻合,且因被告徒手不斷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其拉倒,足認被告係出手產生一定力道,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中所顯示紅腫部位出血泛紅情形,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是抓告訴人的左邊,不可能抓到其右邊,故其右邊傷害不是我造成等語,然告訴人當時係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等情,業經證人林暐晴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當時告訴人已非正坐於副駕駛座位上,顯非被告所辯稱之不可能抓到告訴人身體右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上車前臉上沒有受傷,其案發當天的傷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可能是告訴人要跳車時弄到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其右半邊的傷害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被其同居人家暴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若真認為告訴人之右側傷害係事前遭同居人家暴而造成,何以會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上車前臉上沒有受傷?是被告上揭辯詞顯然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跳車,當時車子是在行駛 的狀態等語,然互核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及證人林暐晴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是於車輛停止後,在告訴人欲下車離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髮,強行將林暐晴拉倒在副駕駛座致其受有前開之傷害,並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達數秒鐘之時間,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程度、範圍,以及當下情狀,堪認被告出手係有一定力道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亦難認被告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跳車,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強制之犯意,應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拉扯告訴人,阻止其下車,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以上開拉扯之方式阻擋告訴人下車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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