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209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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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鳴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博鳴與姜逸安於民國112年7、8月間,同住在臺中市北屯 區仁美十巷(地址詳卷)公寓上下樓。張博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竊取寄至姜逸安住所信箱0○○○○○○)內之保險費、水費、電費、稅費(牌照稅、燃料稅)之繳費信件各1份,而無故隱匿他人所有封緘信函。嗣姜逸安查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拿取本案信箱內 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看告訴人姜逸安之信箱,然僅係確認是否有郵差投遞錯誤的信件。我當場確認完畢後,即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信件歸回原來投遞之郵筒。我沒有拿走告訴人的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怨恨,被告當初去翻找告訴人之信箱時,並非以拿取告訴人信件為目的,況被告因張陳秋香或其他原因並沒有收到派出所、地檢署的通知而遭拘提、逮捕,若被告有偷取、竊取他人信件之意,怎會連自己都被抓去關,顯然被告看他人信箱是為確認郵差有無誤送之情事發生。又被告母親劉鳳嬌搬入上開地點後,實偶有發生信件誤送之情,為告訴人所肯認,再結合劉鳳嬌所稱張陳秋香會抽取鄰居信件,告訴人稱被告有抽取信件等節仍有懷疑、疑義。再參酌被告之動機,其既然與告訴人並無仇隙,被告乃係基於確認之意,並無不法意圖、亦無妨害秘密可言,故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逸安(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3-94頁)、證人劉鳳嬌(本院卷第95-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9-25頁)、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3日本案信箱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當庭書寫之信箱位置照片截圖(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及11 2年8月23日10時6分,本案信箱遭被告拿走信件,被告是直接從信箱的口抽走我的件,沒有破壞任何東西,因為之前被告也有偷拿過我的信件,是1樓住戶提供影像給我,我才知道。依據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對方是從外面回來公寓,到1樓大門○○○○○○○○○○都是集中在1樓大門旁邊),就直接拿走我們家的信;112年8月23日10時6分,對方是從樓上走下來到1樓大門,就直接拿走我家的信。從4月開始一直到現在,我的信件陸續都會不見,遭到保險費催繳及電信費用催繳,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拿走的等語(偵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4月開始發現我的信件沒有收到。錄影帶是一樓住戶提供的。112年7月21日晚上9時55分,畫面中從信箱拿走信件的人是被告。監視器畫面第一張我的信箱有白白的東西是信件。第二張是被告拿走,第三張是信件不見了。112年8月23日早上10時6分,被告從樓上走下來到一樓門口信箱那邊,就直接拿走我家信箱的信件。監視器畫面第一張被告拿取之前還有信在那邊,被告拿走之後,我信箱的信件就不見。我發現保險的信件沒來、水、台電繳費、車子牌照稅、燃料稅都沒來,有被催繳。保險的部分,我後來就叫保險公司換地址寄送,因為他們說有寄送,但是我沒收到。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部分,後來公司就說去繳。我提告了以後被告就沒有拿了。從110年開始,有發生過郵差把信件放錯,但只有一、兩封信放錯而已,而且是別人的信放錯在我那邊,我發現後就放回原本那間的信箱等節(本院卷第83-86、91-92頁)。 四、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其證述於上開時間,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有遭被告拿走,且拿走之信件包含有告訴人之保險費、水費、電費、稅費之繳費單。又上開監視器係1樓住戶所提供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被提告製造噪音、養狗、製造垃圾。被告母親告我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住那邊,我是被告訴人欺負,告訴人每天敲敲打打,我無法睡覺。我有提告告訴人等節(本院卷第96頁)得以相互勾稽。又被告亦自陳:我母親跟告訴人有官司,吵得很兇等情(本院卷第10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家人間存有訴訟紛爭,堪認雙方家人感情並非和睦、融洽,是被告有竊盜、隱匿告訴人信件,使告訴人無法順利收受信件之動機,堪信屬實。 五、又細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拿取本案信箱之物之照片(偵卷 第27-29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15秒,即伸手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之後於21時55分17秒,即走向樓梯處,經過僅約2秒,時間甚為短暫,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查閱該等信件之收件人為何人,亦即被告拿取該等信件後隨即離去。然而,當時被告母親之信箱0○○○○○下方之信箱)內,放有一疊信件(偵卷第29頁),甚為明顯,惟被告均未加以查看、拿取,僅快速拿取告訴人之本案信箱內之信件,舉止實與常情有違。又輔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拿取本案信箱之物之照片(偵卷第29-33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0時8分49秒從樓梯走下來,於10時9分4秒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於10時9分10秒即走向樓梯離去,過程中亦僅有短短約6秒的時間,且未見被告一一查看是否確實均為自身家人之信件、有無夾雜他人或告訴人信件之舉。另如同上開所稱,被告母親之信箱內存有一疊信件,且信件之一半體積懸空於信箱外,路過之人均可輕易察覺,然而被告從樓梯走下樓,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後,旋即返回樓梯處上樓。準此,被告「特地下樓前往信箱處」,卻僅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未一併拿取母親信箱內之信件,且亦未查看拿取之信件是否有他人之信件,實有可議之處。綜合上開2次被告拿取本案信箱之過程,被告均僅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且過程甚為短暫、快速,未見被告一一加以確認收信人資料,又被告拿取信件時,均未一併拿取被告母親信箱內之信件,是被告應早已鎖定本案信箱為目標,而且未避免鄰居、告訴人等人路過而遭當場發覺,故在拿取本案信箱之信件後旋即離開,減少在現場停留之時間,足見本案被告存有竊取、隱匿告訴人信件之犯意與犯行明確。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係鄰居張陳秋香拿取告訴人信 件等語,並提出信箱旁之紙袋照片(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陳秋香一直在偷信件等情(本院卷第95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一對其極為有利之事項,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加以主張,故此部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張陳秋香,沒有聽過張陳秋香會去拿取別人的信,也從沒有聽鄰居說過。本院卷第55頁的照片是有人提供紙袋讓住戶可以丟垃圾信,在一樓樓梯口旁的公共空間,我的保險、水電、電信信件,不曾經被丟到該紙袋過等情(本院卷第92-9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鳳嬌上開證述內容,存有矛盾之處,無法相互勾稽一致,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 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二、被告雖客觀上有2次上開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取走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並將前開封緘信函無故隱匿而未交還予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保險費、水費、電費、稅費之繳費信件,均未 據扣案,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前開信件本具有一定時效性,尚可申請發函單位補發,則考量前開信件之交易上價值甚微,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刑事訴訟經濟之要求,認前開信件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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