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2096-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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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奇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見張君瑋所 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其為迫使張君瑋出面解決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路邊石塊敲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並以紅漆環車噴漆,致甲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因此破損,車體烤漆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君瑋;復持材質不明之小螺絲起子1支(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嗣警獲報通知吳奇書到案,經吳奇書提出該車牌2面(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頁、偵緝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5-6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23-24頁),並有員警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外觀照片4張、被告吳奇書之LINE暱稱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13、25-31、35-37、3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毀損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及以紅漆環車噴漆,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在查,足見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張君瑋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理性途徑溝通處理,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車牌返還告訴人,並與甲車之所有權人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9,5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11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甚近、侵害之法益,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車牌返還予告訴人,並悉數賠償甲車所有權人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悉數賠償其所受損失,另因本案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無從以此歸責於被告,另慮及被告本案所為,事出有因,乃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多加戒慎,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及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石塊、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被告稱:石頭是路邊撿的,小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石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小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