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易-210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陽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漢陽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停車事宜與林昭宏(涉犯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發生爭執,見其子陳弘凱欲和林昭宏理論,遂上前勸阻,卻反 因林昭宏轉身抓其衣領令其後退,而與林昭宏發生肢體拉扯,林 昭宏之父林成龍見狀,為阻止雙方衝突,亦上前拉扯林昭宏;陳 漢陽可預見徒手用力拉扯林昭宏,可能使林昭宏因肢體拉扯而受 傷,或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徒 手抓或攬林昭宏之左臂、頸部、臉部及左手腕等處,與之相互推 擠拉扯,致林昭宏左腳懸空,於同時遭陳漢陽及林成龍拉扯之情 形下,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陳漢陽及林成龍亦因重心不穩向前 撲倒在地,林成龍並壓在林昭宏身上,林昭宏因而受有左眼眶挫 傷、左手腕扭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側外踝骨折併脫臼之 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漢陽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昭宏發生肢體拉扯,且告訴人 於拉扯間跌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成龍也有拉扯,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與我無關。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不知道拉扯中會造成這麼大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拉扯,但告訴人會跌倒是因為他要拉扯被告時自己跌倒,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壓在告訴人身上。且告訴人於事發後,尚能起身行走,其所受傷勢是否自己造成或後續在其住所中造成,均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原欲勸阻告訴人與陳弘凱間之衝突,卻 反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林成龍亦有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於拉扯間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16860卷第130-131頁,本院卷第185-189頁);告訴人嗣後經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眼眶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側外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6860卷第29-32頁、第130-132頁)、證人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6860卷第41-43頁、第131頁)、證人即在場人呂柏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6860卷第57-59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6860卷第69-87頁),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81頁、第193-2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之前沒有受傷。事發當日, 我看到被告沒有把陳弘凱併排在馬路上的車輛移走,一時沒忍住就拍打被告的臉,之後我們發生拉扯,我父親(即林成龍)把我往旁邊拉,我當下沒站穩,被告的重心往我這邊,我就倒在地上,被告也有還擊我的臉、折我的左手腕。後續就診結果如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29-32頁、第130-132頁),已指出其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且係因雙方拉扯又遭林成龍拉扯之故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情形。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救護車約於事發後半小時到場,告 訴人是搭救護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瓊慧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發生糾紛,後來我走出來時,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然後就叫救護車把他載走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49-51頁);證人即在場人崔慈敏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抓住被告之領口,致被告撞到門,後來一片混亂,等我幫客人做完飲料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53-55頁);證人呂柏威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先打被告,陳弘凱拿棒球棍出來,之後被告、告訴人及其父親發生拉扯,告訴人倒地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57-59頁)相合,足認員警及救護車於本案事發後未久即獲報到場,告訴人是從事發現場直接搭乘救護車前往光田醫院就診,時序緊密相連,告訴人經醫師依其專業診斷之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傷害或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可信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勢均肇因於本案肢體衝突等語屬實。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76-181頁、第193-220頁 ),結果略以:   ⑴告訴人原與在場之第三人發生爭執,嗣於畫面時間(下同) 14:01:49轉身抓住被告之衣領,自斯時起與被告相互推擠拉扯至馬路上,被告於2人拉扯期間,接續抓、攬或抱住告訴人之左臂、頸部、臉部、左手腕或上身軀幹,林成龍則持續或抓或勾住告訴人之右手臂或右手。   ⑵被告於14:02:06將其遭告訴人抓住之左手往下拉,告訴人 之左腳微微懸空,2人同時繼續互相拉扯,告訴人於14:02:07時後退1步、身體微向後傾,自14:02:09起右腳單腳站立、右膝先後彎曲及伸直、右腳踮起,左腳始終離地且抬至膝蓋高度,被告則抱住告訴人之左後背,林成龍亦勾住告訴人之右臂、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於14:02:11左手抓住被告衣領、右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身體向後仰、左膝彎曲,右腳與林成龍之右腳交疊後,於14:02:12向左邊倒地,左膝著地,右腳壓在其左腳踝上,其與被告、林成龍仍徒手相互拉扯,被告與林成龍均向前撲倒,林成龍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則蹲坐在地上,身體未與告訴人接觸。   ⑶被告自14:02:18起,接續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抓住告訴 人之左肩前後晃動,於14:02:33徒手碰觸告訴人臉部,於14:02:44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於14:02:48起身,又於14:02:52向右翻倒在地,並於14:03:03抱住屈膝之左腳後起身坐在地上,於14:03:54經在場之第三人攙扶後站立,與被告交談,嗣於14:04:45經該第三人攙扶,左腳一跛一跛步行離開現場。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確實有抓、攬或抱住 告訴人之左臂、頸部、臉部或左手腕等受傷部位之行為,林成龍僅觸及告訴人未受傷之右上肢,衡情應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側肢體受傷;被告將其遭告訴人抓住之左手往下拉後,告訴人之左腳即已離地懸空,自該時起至其倒地止約6秒與被告拉扯,同時遭林成龍拉扯期間,左腳始終懸空,且有身體向後仰、單腳彎曲再伸直等重心不穩而試圖維持平衡之狀況,最後向左邊跌倒倒地,連帶造成被告前撲倒地、林成龍往前撲倒在告訴人身上。整體以觀,倘若被告無上開舉動,告訴人之左上肢、臉部等處應不會受傷,亦不會受力致一腳離地懸空而失去平衡,進而無法承受被告及林成龍同時拉扯之力道,向左邊倒地、被林成龍壓住,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並未逸脫合理、常態關聯性,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均忽視被告有徒手施力在告訴人身上,影響告訴人維繫軀幹穩定平衡之事實,徒以林成龍也有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云云,否認因果關係,洵無可採。  ⒋告訴人倒臥在地上約30餘秒後,起身未久,又向右翻倒在地 約10餘秒,並抱住左腳再次坐起身,嗣後經第三人攙扶始能站立、行走,且當下已見告訴人之左腳有跛足、難以正常步行等情形,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當時已有左腳受傷貌;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結束後未久,即經送醫治療,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一節,復經本院一一說明理由如前,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於本案衝突發生後自行造成云云,實嫌無據。  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朝我的身體施加壓力, 他的脖子、腳都壓在我這邊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29-32頁、第130-132頁),惟告訴人倒地時,仍徒手抓住被告之衣領及左手,其倒地後係遭林成龍壓住,尚未見被告之身體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則被告之所以前傾撲倒在地上,極可能係受告訴人抓住其衣領及左手,又向左倒地之力道影響所致,難認被告係有意施力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上,故無從憑告訴人前揭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體型正常之成年男性,2人當時相互施力拉扯對方,客觀上本易於造成對方身體受傷,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自述其與告訴人拉扯時有出力,其頭部挫傷之傷勢可能是在其與告訴人拉扯之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亦可能在雙方拉扯中受傷乙情,當有所預見,卻仍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縱其非有意令告訴人受傷,該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傷害犯意云云,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函詢光田醫院告訴人送醫時,有無進行酒精濃 度之抽血測試,以證明告訴人係因飲酒致重心不穩跌倒之事實。惟告訴人當時尚無面色潮紅等酒容,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3偵16860卷第69-87頁,本院卷第193-220頁),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互相拉扯期間,又遭林成龍拉扯,致重心不穩倒地等情,亦有上開證據為其佐證,無論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有無飲酒,均不足影響本院依據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事實認定,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上開數舉動傷害告訴人成傷,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出手打 被告,始引發雙方肢體衝突,被告從被害人、勸阻者轉變成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一方,致告訴人於3人肢體拉扯中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尚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單一原因及其關聯程度高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惜因告訴人稱有意願調解等語,屆期卻未到場,雙方終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