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易-2111-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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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拜訪友人甲○○( 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適甲○○接獲家人來電,而偕丙○○返回甲○○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遇胡皓宇向甲○○追索欠款。甲○○因不滿胡皓宇係獲丁○○指示、帶領而得以前來,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先以小刀敲打丁○○車門,要求丁○○下車,再將車門打開拉扯丁○○,丁○○不從,甲○○、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出拳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俟丁○○下車後,甲○○仍持小刀欲攻擊丁○○,並恫嚇稱「我一定要給你死」等語,胡皓宇見狀攔阻、奪下小刀丟棄,並駕車搭載丁○○就醫。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縱令犯人未予指明,或誤指他人,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丁○○於警詢已指稱:要對恐嚇、傷害伊之甲○○提出恐嚇、傷害告訴,甲○○之友人一起毆打伊,要對恐嚇、傷害伊之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66頁)。是告訴人雖未指明對被告丙○○提出告訴,然依上開說明,其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接觸,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和丁○○起衝突時,伊下車攔阻甲○○,未動手打丁○○,亦未恐嚇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帶領證人胡皓宇前來 之告訴人接觸,又告訴人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56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其與同案被告甲○○發生爭執、其與甲○○之友人(按即被告,下同)有肢體接觸等情(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115至116頁);證人胡皓宇於警詢、偵訊證述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起爭執、甲○○之友人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見偵卷第68至69頁、第165至166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供述其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在場等情(見偵卷第52頁、第151至15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因胡皓宇要找甲○○,伊知道甲○○ 住處大致位置,遂於112年8月19日19時許陪胡皓宇及胡皓宇友人至臺中市大雅區仁愛西路36巷2號附近停車場,伊在車上等待,胡皓宇下車尋找甲○○住處,請甲○○家人聯絡甲○○,甲○○回住處後詢問胡皓宇如何知悉其該地址,至停車場找伊,並遷怒於伊,認為係伊帶胡皓宇前來;持小刀叫伊下車,威脅要拿刀刺伊、要讓伊難看、讓伊死,並以小刀刀尾敲擊車門,胡皓宇在旁阻止甲○○,並要伊下車談,伊不知車子未上鎖,甲○○不聽伊解釋,拉開車門與某男子(按即被告,下同)朝車內的伊揮拳,甲○○以拳頭攻擊伊頭部,造成伊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2.5公分長,且有些微腦震盪,甲○○與該男子又將伊拉出車外,本要繼續打伊,胡皓宇與其友人即攔阻等語(見偵卷第60至63頁、第115至116頁)。證人胡皓宇於警詢、偵訊證稱:伊與甲○○有債務糾紛,丁○○知悉甲○○住處大概位置,伊委請丁○○帶伊前往,抵達甲○○之住處後,其家人稱其不在,伊遂聯絡甲○○,甲○○回來後問伊如何知悉住處,伊稱是丁○○帶領前來,甲○○自車上取出小刀,衝向丁○○所在汽車,用小刀尾端敲擊車身,要求丁○○下車,否則要刺殺丁○○,後將車門打開嘗試拉丁○○下車未果,當時與甲○○同來之某男子先打丁○○一拳,被伊拉開,甲○○即過去打丁○○一拳,造成丁○○眼角破裂,伊認為大家都在,就請丁○○下車講,丁○○一下車,甲○○就拿出小刀作勢攻擊丁○○,該男子還在旁邊助勢,說劃他、刺他,但伊將甲○○手抓住、搶走小刀並丟棄,之後甲○○及該男子一直嘗試攻擊丁○○未果,後來伊叫丁○○上車,將丁○○載至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165至167頁)。互核告訴人及證人胡皓宇上開證述,有關被告參與攻擊、毆打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胡皓宇於偵訊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166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不認識證人胡皓宇,和其沒關係、無仇恨糾紛(見偵卷第56頁、第128頁),足認證人胡皓宇與被告尚無嫌隙,諒不至設詞構陷被告,其證述應足採信,復有且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綜上,告訴人所指,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即可採信,被告辯稱僅攔阻勸架、未攻擊告訴人云云,殊不足採。 2.再者,被告先於警詢辯稱:伊偕同甲○○返家,先在一旁車上 等待,見甲○○與對方爭吵、甲○○將一人推倒,伊下車勸阻甲○○,方衍生遭人提告云云(見偵卷第56頁);於偵訊辯稱:甲○○叫伊陪同回家,到甲○○家外面時有已2、3人在場,伊剛開始沒下車,後來甲○○到外面停車場越講越久,越講越大聲,伊見有人推甲○○,甲○○跟對方大小聲,伊就下車阻止,將甲○○拉開叫其先離去云云(見偵卷第128頁)。是被告究係目擊共同被告甲○○推倒他人抑或遭人推,方趨前勸架,前後辯解矛盾,益徵其所辯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共 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被告故意犯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犯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行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僅勉逾6月,被告仍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 ;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