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易-2119-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鄒智然(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林瑞祥(業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2528號判處罪刑)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人(下稱「紅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某時許,邀集賴昆成、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在鄒智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某處之葬儀社內,共同謀議前往「紅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不詳樓層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理論,並推由賴昆成、鄒智然分工輪流持陳彥霖所有之手槍式打火機(下稱本案手槍)前往,欲以此方式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其等謀議既定,乃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由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軒、鄒智然、林瑞祥、賴昆成,而廖運盛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昆成、陳彥霖、潘志軒、鄒智然、林瑞祥(下稱賴昆成等5人)進入本案租屋處,廖運盛則在外監看、把風,後於同日5時38分許起至同日5時41分許之某時,因賴昆成等5人未尋著「紅龜」,遂轉往敲擊屋主即本案租屋處3樓之2住戶周昌之房門,經周昌開門後,為使周昌告知「紅龜」實際居住地,鄒智然即持本案手槍對準周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周昌,使周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位在本案租屋處3樓之3之楊宸涵即「紅龜」之女友聽聞賴昆成等5人敲門欲尋找「紅龜」之聲響,遂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賴昆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昆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4頁、第242頁),核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28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之被告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於本案另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95-196頁、第411頁、第558-559頁、卷二第172-1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40435卷第89-92頁、第307-309頁、本院另案卷第221-251頁),且有另案被告陳彥霖所有之手槍式打火機1支扣案足佐,並有【附表一】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另案被告鄒智然在本案租屋處3樓之2處以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周昌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告訴人周昌將可能擔心另案被告鄒智然具有攻擊傾向而心生恐懼,且顯係傳達以暗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並足以危及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全,足認另案被告鄒智然上開行為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又本案雖僅另案被告鄒智然有手持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周昌之恐嚇行為,惟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4人於謀議階段,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推由被告賴昆成、另案被告鄒智然分工持本案手槍前往,欲以此持槍方式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結合另案被告廖運盛在外監看、把風,而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人均在場,且站在另案被告鄒智然身邊助勢以示威嚇之客觀情狀,更使應門之告訴人周昌內心感到恐懼之效果大增,此由告訴人周昌表示其會感到驚嚇之證述益明(見本院另案卷第二第232頁)。是另案被告鄒智然所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且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4人就上開恐嚇犯行,與另案被告鄒智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賴昆成與另案被告鄒智然、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 林瑞祥等人間,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昆成僅因友人與「紅 龜」有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與友人謀議分工為上開恫嚇之舉,致與債務糾紛無關之告訴人周昌心生畏怖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賴昆成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由另案共同被告廖運盛、潘志軒、林瑞祥與告訴人周昌調解成立(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取得告訴人周昌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37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63-26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賴昆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周昌所生危害,暨被告賴昆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另案扣案之手槍式打火機,乃另案被告陳彥霖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陳彥霖供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二第309頁),然非屬本案被告賴昆成所有,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昆成與另案被告鄒智然、廖運盛、陳 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上午5時37分許,由另案被告鄒智然遂手持扣案之手槍外型打火機,佯裝為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舉起與肩同高,急敲告訴人周昌房門,經告訴人周昌開啟房門時,渠等群聚在房門前,並由另案被告鄒智然以持槍姿勢、槍口對準告訴人周昌,復自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前往辦理查緝毒品案件,冒充國家公務員行使查緝犯罪職權;渠等因仍未發現「紅龜」蹤影,旋轉向隔壁即同棟3之3室之告訴人楊宸涵所承租之房間門急敲打。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鄒智然,再度冒稱渠等為警察,並呼叫「紅龜」名字,另案被告廖運盛並以不詳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或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楊宸涵,謊稱自己現遭人持刀械及槍枝強押中,請告訴人楊宸涵轉達予「紅龜」出來好好面對,使告訴人楊宸涵面對5人急敲門欲入及被告廖運盛謊稱已遭他人施暴力限制自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賴昆成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冒充員警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對告訴人楊宸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等語。 ㈡、就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 ⒈另案被告鄒智然於偵查中自承:第二次進去房東家時,我有 說我是第六分局員警辦案等語(見偵40435卷第511-5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時間在本案租屋處3樓之2房間遭不明人士敲門,打開後我就被1個男子持槍對著我的身體,且他身旁還有3、4個我沒見過的人,我當時被嚇到就詢問你們在我房子裡面做什麼,他們告訴我他們是第六分局的員警,要來辦毒品案,但是他們在我的房間裡面巡視完沒有多說什麼,就轉身去敲3樓之3女房客的房門等語(見偵40435卷第89-9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是跟著住戶進去的,我問他們進來幹嘛,他們自稱第六分局員警,來查安非他命的,還拿一支槍對著我等語(見偵40435卷第307-309頁),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5個人來敲我的房門,其中1人有拿槍指著我並說其是員警要辦案,還有提及哪個分局,但我現在不記得,其他4人應該是聽的到,且後來拿槍的人還要進來我房間裡面巡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另案被告潘志軒、林瑞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鄒智然敲房東的房門,並對房東說是員警來辦案,且將本案手槍拿出;事後同案被告鄒智然有提到他有持本案手槍對房東詢問「紅龜」租屋處,且他有假冒第六分局員警要辦案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558-559頁、第195-196頁),足認應為另案被告鄒智然持本案手槍冒充第六分局員警行使職權無誤。 ⒉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 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於另案被告鄒智然持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周昌,以及佯裝為員警行使職權時,均在場,尚無法認定被告賴昆成就另案被告鄒智然個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事前有何謀議之舉,或在另案被告鄒智然實施犯罪之際,有何相互利用以成此事之意思聯絡,自難僅憑被告賴昆成當時亦在場,或未為反對之陳述,抑或另為表意,即認其應與另案被告鄒智然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就被告賴昆成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對告訴人楊宸涵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而為認定,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角度,依照當時情狀,本諸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及舉動的認知,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程度。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宸涵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洗澡 ,我聽到外面有人敲門,並假裝他們是員警,且一直叫我前男友的名字,後來被告廖運盛打電話給我,佯稱其當時被人家持刀、槍強押,要我叫前男友出來面對,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40435卷第93-97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樓下有聲音,且一直敲門要我開門,並叫「紅龜」也就是我的前男友江紹緯開門,當時聽到那麼多敲門聲音,且又是老舊的房子,我覺得很容易被撬開或踹開,所以我會感到害怕,我才報警,且在聽到敲門聲不到5分鐘之前,被告廖運盛有打電話予江紹緯,請江紹緯出來好好面對,但沒有提到不出來面對會怎樣,只說好好處理,因為江紹緯手機開擴音,我人就在旁邊,我可以聽到對話內容,報警時我之所以說被告廖運盛被拿刀、槍強押是因為被告廖運盛對話內容有提及拿器械(台語)來了,我把臺語翻成國語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39-63頁)。是依證人楊宸涵前開所述,其就另案被告廖運盛是否與其或其男友「紅龜」以電話聯繫乙情,及通話之內容是否涉及惡害之告知等證述,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則其於警詢時所稱遭恐嚇之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另案被告廖運盛係向「紅龜」傳達請其「出來好好面對」,並未提及若未出面將面臨何種後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難認屬惡害之告知,且另案被告廖運盛倘係直接以電話與「紅龜」聯繫,無從預見告訴人楊宸涵可知悉上開內容,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楊宸涵之意甚明;況告訴人楊宸涵面對有人急敲房門而欲侵入之際,並未發出任何聲響,被告等人緃有急敲房門而欲侵入之舉動,亦未能知曉房門內是否有人,更無從知悉告訴人楊宸涵人在屋內,是被告等人所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楊宸涵犯行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形成被告賴昆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 經告訴人周昌之同意,於上揭時間,由另案被告廖運盛先行騎乘機車在附近把風,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鄒智然即趁同棟建築之某住戶(不知情)開門進入時,尾隨門垣開啟侵入本案租屋處;因認被告賴昆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周昌告訴被告等人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另案被告廖運盛、潘志軒、林瑞祥與告訴人周昌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周昌已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63-266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昆成,本應就被告賴昆成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非供述證據資料明細 一、111年度偵字第40435號 ⒈警員康郁嬋111年9月8日職務報告2份(第83-85頁) ⒉(楊宸涵指認賴昆成)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9-102頁) ⒊(楊宸涵指認廖運盛)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3-106頁) ⒋(楊宸涵指認林瑞祥)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7-110頁) ⒌(廖運盛指認潘志軒、鄒智然、賴昆成)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7-123頁) ⒍(陳彥霖指認潘志軒、鄒智然、廖運盛、林瑞祥)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3-149頁) ⒎陳彥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6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71-177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9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第189-21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7頁)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3頁) ⒓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第251-254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1058號函(第287頁)暨函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74738號函(第2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第291-29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第293頁) ⒕警員康郁嬋111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第303-304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資料(第317頁)暨 ⑴被告等侵入住宅之晝面截圖 ⑵房屋內部1樓至3樓陳設現場照片、繪圖(第321頁)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36350號函(第331頁) ⒘偵查佐王鐘毅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第405頁) ⒙111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407-46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111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219-249頁) ⒉警員康郁嬋112年8月3日職務報告(第327-329頁) ⒊111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51-455頁) 三、本院另案卷一:112年度易字第2528號卷一 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周昌)(第20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33648號函(第243頁)暨函送偵查佐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第245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手繪現場圖(第257頁) ⒋1ll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259-290頁) ⒌警員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第417頁) ⒍臺中市○○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第419-4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