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2123-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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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 包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機壹支(廠牌 及型號: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見丙○○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掉落於上址住處前之馬路中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包包及其內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因丙○○發覺該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26、35-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到告訴人丙○○(下 稱告訴人)之黑色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撿到告訴人的黑色包包,但我沒有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也沒有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因為我不喜歡警察,且當天我有喝酒,不方便開車送去警察局,所以才沒有報案說我撿到包包,我問了附近何厝公園裡的人,有沒有人遺失包包,但都沒有人說遺失包包,我就先將包包放在何厝公園,我就離開,下午我睡醒看到包包還在那邊,我就又把包包拿去附近土地公廟的涼亭上,我覺得那邊比較會有人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檢到告訴人之黑色包包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3-16、49-50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9-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NSJ-729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26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27、37-43、53-55頁、本院卷第37-38、59-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59-66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之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12時27分30秒至30分34秒處,告訴人騎車行經被告住處時,掉落一黑色包包在道路中央,於此時被告從屋內走出,前往馬路中央拾起告訴人掉落之包包,並轉身走至其住處前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把包包提把往兩側拉開,低頭看包包之動作,並將該包包放至後方住家門前,復又走回上開包包前方後作出彎腰之舉動等情,則被告確有拉開包包提把,往包包內側觀看之舉止,與其辯稱完全沒有打開包包觀看內容物,便將包包放置於何厝公園或附近土地公廟之辯詞,已有不符。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在 何厝公園附近遺失我的黑色包包,包包裡面有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1萬2000元)、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為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價值大約1萬元),我騎機車時將包包放在機車腳踏處,行駛過程中不慎掉落於路面等語(見偵卷第17-2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遺失我的包包,我便於同日12時39分許,用我小孩的手機,還有家裡的室內電話連續撥打我自己的手機10通,想說撿到的人10分鐘內可能會馬上接通,當時我的手機有開啟來電鈴聲,我很少開震動,撿到手機的人只要接起來就能接通了,但打了很多通電話都沒有人接聽,我就趕快去何厝派出所報案,我們用定位來找我的手機,定位了2、3天,都顯示手機定位在何厝公園的基地台,也有請警方到公園幫我們一起找,但都沒有找到,何厝公園距離附近土地公廟大約50公尺左右,兩者位置很近,期間我也有繼續撥打我的手機,看看有沒有人接通了之後會還給我,遺失當天我也有去土地公廟的供桌上尋找,想說撿到的人可能會放在供桌等醒目的地方,且沒人敢在神明面前亂動別人的東西,但沒有找到,我也有請我二姊拿出包包的照片去詢問住附近的住家,問看看有沒有人看到我的包包,我們就可以去警察局撤銷報案紀錄,我二姊說被告表示有看到我的包包,他已經幫我拿去放在附近的土地公廟後方,土地公廟後方是較不顯眼的地方,那裏是比較少人會經過的地方,有一棵大榕樹和燒金紙的地方,榕樹旁邊有桌椅,看起來像是放廢棄的東西,要走旁邊的小巷子才會到土地公廟後方,後來我去土地公廟後方也沒有找到我的包包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48頁)。從而,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其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39分許,借用其子女手機及室內電話,連續撥打電話至其遺失之手機多達10通以上,且該手機有開啟來電鈴聲,被告又是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至30分許拾獲裝有告訴人手機之包包,被告理應能聽到來電鈴聲,並接聽告訴人之手機,再相約特定地點將手機等物品歸還告訴人即可,縱使被告一時錯過告訴人之來電,然而,被告拾獲包包當下有查視包包內物品之舉動,有如前述,已然知悉包包內有手機1支,而手機上亦會顯示未接來電,被告亦可等待告訴人再次撥打電話時予以接聽,並相約面交返還物品之時間、地點即可,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拒不接通告訴人之來電,顯與一般侵占案件行為人會拒絕接聽被害人來電之行為模式相符,彰顯被告有將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上開所述,何厝公園附 近之土地公廟後方屬於較不顯眼、較少有人經過之處所,而倘若被告果真有意返還告訴人遺失之包包或希望告訴人能儘早尋獲該等物品,又豈會將包包放置於人煙較為罕至且不醒目之處所,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屬可疑。況且,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大學肄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自陳為小北百貨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而為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拾獲他人之遺失物或遺忘物,應轉交給員警處理一事,知之甚詳。而縱使果如被告所述其厭惡警察,或因為案發時有飲酒而不便駕車將拾獲之包包等物送往警局,其亦可等待酒醒後,再將拾獲之物品送交予警局,或撥打電話請警方自行派員拿取該等物品,抑或委託其親友代為協助報案或送交該等物品,抑或至少在其住處之醒目處張貼失物招領之告示,現實上均無任何困難之處,然而,被告均捨此不為,顯見其應有將上開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五、至於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遺失之手機之定位位置在何厝 公園之基地台等情,然而,被告上址住處距離何厝公園非常接近,實有可能是共用相同之基地台位置,故即便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現實上是在被告之住處,經過定位後之位置亦可能顯示在何厝公園,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詞,其等前往何厝公園後,實際上亦未尋獲手機等物品,故難以僅憑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知悉包包等物品是掉落在何厝公園附近(見偵卷第17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戶役政資料顯示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小北百貨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包包1個、皮夾1個、現金1萬2000元、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18392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臺大2 段740巷、何厝街6 巷騎樓監視器.MP4】、【臺灣大道2段740 巷、何厝街6巷.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影片全長3分23秒、【臺灣大道2段740 巷、何厝街6巷.MP4】影片全長2分21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 1.(12:27:30-12:27:33)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綠色外套騎乘白色機車之女子(下稱丙○○)由畫面右側往前行駛 2.(12:27:33-12:27:34)擷取照片編號2 丙○○機車於行駛過程中,掉落一黑色包包在道路中央 3.(12:29:26-12:29:30)擷取照片編號3 一身穿灰色長袖、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從屋內走出 4.(12:29:31-12:29:32)擷取照片編號4 乙○○走至前方路中,拾起上開包包 5.(12:29:33-12:29:48)擷取照片編號5 乙○○手持該包包轉身走至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把包包提把往兩側拉開,有低頭看的動作 6.(12:29:49-12:29:55)擷取照片編號6 乙○○將該包包放至後方住家門前 7.(12:29:56-12:30:18)擷取照片編號7 乙○○又走回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8.(12:30:18-12:30:31)擷取照片編號8 乙○○再走回上開包包前方後彎腰 9.(12:30:31-12:30:34)擷取照片編號9 乙○○復折返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臺灣大道2段740巷、何厝街6巷.MP4」】 10.(12:27:31-12:27:42)擷取照片編號10 丙○○騎乘機車過程中,掉落黑色包包於道路中央中 11.(12:29:26-12:29:33)擷取照片編號11 乙○○從屋內走至道路中央,拾起上開包包 12.(12:29:33-12:29:43)擷取照片編號12 乙○○手持該包包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