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213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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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處所,持鐵鎚先後砸毀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嗣經警據報於113年2月13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適被告在吳雅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且手部割傷流血可疑而為警查獲,並在吳雅惠所有車輛下方之地上扣得被告所有之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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