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易-2142-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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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融 選任辯護人 王相為律師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 葉俊宏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因收受非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即店員甲○○辦理退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人辱罵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收受詐欺包裹欲辦 理退款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指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形容告訴人的態度不好,因告訴人處理態度很冷漠、不友善,讓我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說要掃QRcode,但我覺得那是詐騙集團的QRcode,告訴人沒有耐心向我解釋那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的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且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沒有受到不法侵害。被告是因收到幽靈包裹,對於後續處理方式與告訴人不一樣,所以被告不是無端講或罵「爛」;再者,被告是當下怕受詐騙,一時緊張、恐懼,才說這樣的話,不是故意、恣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權。又被告講「爛」這個言論的時間短暫,故不法性輕微,甚至可認沒有不法性,且當下現場人數、見聞者不多、彼此不認識。從而,被告雖講「爛」之粗鄙字眼,但該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範圍,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 ,因收受非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辦理退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人指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1-34頁,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約於案發前 一小時來領包裹,嗣於前開時、地回到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表示領到詐騙包裹,我請被告以公司正常程序退貨,並掃描公司QRcode,但被告拒絕,問我是否與詐騙集團有掛勾,後來就開始大小聲,我就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仍稱我們是在幫助詐騙集團,我向警察表示要提告,被告突然情緒失控把包裹丟向我,辱罵我爛店員,我覺得很受傷,我只是領最低時薪的學生等語(見偵卷第19-20、58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持一包裹前往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向告訴人表示其收受詐騙包裹等語,告訴人遂向被告解釋超商僅是代收款項,該包裹無法直接於超商退貨,需依流程掃描QRcode退貨等語,被告則回應欲報警處理,及質疑告訴人及超商是否與詐騙集團勾結等語,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有向被告稱「你講的都對,快點去報警」、「好你去報警,叫警察把我抓走,快點去,我在這裡等你」等語,被告則於過程中數度向告訴人表示渠服務態度很差,復指稱告訴人為「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等節,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 ㈣由上足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不明包裹退貨問題而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於過程中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因此感到不悅,而口出「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被告之用語固較為負面、令人感到不愉快,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爭議之事件脈絡、前因後果、雙方爭論之情況,尚不能排除被告可能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即超商店員應對態度、方式之不滿所為之發洩用詞,而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考量被告發表上開「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言論之時間短暫、當時超商之在場見聞者亦不多,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其言論之發表方式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復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是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未能理性思辨,一時激動而口出情緒性言語,而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非難之處,是難認該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 ㈤綜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明 包裹退貨問題所生之偶然衝突,而一時不滿,口出上開不雅言論,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然尚難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亦即不足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