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易-215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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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於倍斯特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倍斯特公司)擔任業務(嗣於112年10、11月間離職),因工作內容需前往各醫療院所拜訪醫師等客戶,有駕駛私人車輛處理業務之需求,倍斯特公司乃與乙○○簽立「車輛補助協議書」,約定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個人車輛(登記在妻子高懿慧名下,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執行業務使用,向倍斯特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包含一般油資及車輛維護費用),由乙○○檢附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之收據,經主管簽核後報支,核實認列為倍斯特公司之費用。倍斯特公司並限制每月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如當月業績未達標,最高補助金額會打折扣)。詎乙○○為了每月均可領取油資補助之最高金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發票,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時之支出,而係其向親友蒐集而來之他人加油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身分不詳之親友因私人用途加油時,在發票上打上倍斯特公司之統一編號,並將加油發票交給自己,而將之冒充為執行公司業務而自行加油之發票,並先後於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月27日製作記載當月油資支出為1萬2,600元等不實內容之「Business Traveling Expense Report」(商務旅行支出報告)後,附上如附表所示當月份向親友蒐集而來之發票後,於同日向倍斯特公司行使之,致倍斯特公司審核後,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為乙○○執行公司業務之油資支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11月間,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共計2萬3,265元之油資補助予乙○○。 二、案經倍斯特公司委由劉柏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自親友收集而來,並有 持附表所示發票向告訴人倍斯特公司請領油資補助,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1萬2,600元之油資補助是固定薪資,每個同事都是這樣做,不論發票是從何而來,都是拿來給公司抵稅使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112年8月1日會議記錄,當時被告已經跟告訴人因為高薪低報的問題在勞動調解委員會處理,所以告訴人才會開會決議此事,重點在「未來的薪資結構......」這句話,代表之前不是這樣規定薪資結構。被告也有5、6次沒有達到油資請領上限,是因為被告請假被扣錢,又油資補助係用統一編號請領,可知不一定要是實際支出,電話補助也不是拿實際收據請領,告訴人均知悉油資補助等屬於薪資結構,被告始會如此請領,是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而有詐欺取財之問題,請綜合上情,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發票確非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執行業務行為時,所 支出油資所開立之發票,而係被告向其親友收集而來,並持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112年9月被告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影本(見他卷第37頁)、112年9月加油發票影本(見他卷第39至43頁)、112年9月被告任務列表影本(見他卷第45至55頁)、GOOGLE地圖截圖(見他卷第57頁)、112年10月被告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影本(見他卷第59頁)、112年10月加油發票影本(見他卷第61至67頁)、112年10月被告任務列表影本(見他卷第69至89頁)、112年9、10月被告油單及交際費審核附表(見他卷第99至10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至48頁)、TOYOTA官網之VIOS完整規配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倍斯特公司車輛補助協議書(見他卷第33頁,下稱補助 協議書),補助協議書上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個人車輛作為執行甲方即告訴人業務上之使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被告得向告訴人報支其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並檢附列有告訴人統一編號之三聯發票或告訴人抬頭之收據,經主管簽核後,核實認列為被告之費用等語,協議書上並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見他卷第115頁);又依被告提供之業務代表薪資及獎金發放辦法(見他卷第119頁),油資津貼經列為薪資固定給付辦法下,然有括弧註記須附發票;復參酌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69至171頁),第1點即表明「業務的油資補貼、交際費是屬於補助費,非薪資項目,是需有憑證核銷,當業務在執行業務本職時可申請,若有浮報或是不實之行為,公司會不定時的稽核」,而該次會議之參與人為告訴人之全體員工,自包含被告在內,綜觀上情,足見告訴人之油資補助請領方式,需為列有統一編號、為執行公司業務時所支出之油費發票,始可持該等發票向告訴人聲請核銷而取得油資補助,而補助協議書為被告本人所簽,會議紀錄被告亦有參與,就該等情形,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已在前開112年8月1日會議召開後,則該次會議既已明確表示油資補助非屬薪資項目,需為執行業務時之發票始可申請,被告仍持向親友收集、非其本人執行業務時所開立之油費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之文書即112年9月、10月之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後,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圖,灼然至明。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會議紀錄之重點在於未來的薪資結構會有所調整,表示之前並非如此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之日期均為該次會議後,業如前述,縱於會議前薪資結構不同,然於該日後,油資補助依會議結果即為實報實銷之補助費用,被告卻仍持不合規定之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不實文書,並向告訴人行使而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發票均係被告為執行業務時所花費之油資,給予被告合計2萬3,265元,被告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至難憑採。  ㈢另審諸告訴人其他員工所製作之111年11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 (見他卷第175頁),除特休日未請領外,實際上有出差執行業務之編號2至4、22至23、28至30筆,均未請領油資補助;其他員工製作之111年10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112年2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見他卷第177、179頁),未有特休,仍未請領至油資補助之最高額度,可證油資補助並非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係採實報實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因為請假會扣除油資補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㈣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即曾任告訴人副總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油資補助及600元的電話補助均屬薪資,不需是實際使用的發票,告訴人是希望員工可以提供打統一編號的發票,作為其稅務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查,證人甲○○於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入職時油資補助應該是屬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要本人支出的才能請領油資補助,只需要發票上有打公司統一編號即可請領,被告的油資補助為1萬2,600元,係因被告升為主任級所以變為1萬2,000元,600元則為電話補助,在額度內均需檢附有打公司統一編號的油單,補助協議書在入職時都沒有簽,應該是111、112年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9頁),然其亦證稱:簽署補助協議書可能就改實報實銷,一定要是用在公司實際上的業務,如果以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該日之後應係認定油資補助不屬於薪資,當時參加之所有員工都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則證人甲○○雖證述油資補助屬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只認公司統一編號,不需要是本人業務上支出,然其亦明確證稱於112年8月1日後,油資補助即採實報實銷,且告訴人所有員工均知悉此事,是被告於告訴人明確告知油資補助需持業務上支出之發票始可請領後,仍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自該當本案犯行,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經核洵屬臨訟置辯,顯 屬無據而難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持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未 據實申報其所支出之油資,復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之發票而詐領油資補助共計23,26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商務旅行支出報告等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 加油金額 加油量 認定不實原因 1 112年9月8日上午6時36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6元 51.3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2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2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39元 51.38公升 1.下午4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1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232元 44.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4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11分 臺中市北屯區「台亞仁美加油站」 1,132元 34.21公升 晚間11時1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5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0元 5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6 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4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58元 51.6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7 112年9月23日上午6時37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358元 44.97公升 1.上午6時2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8 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33分 彰化縣秀水鄉「中油彰秀加油站」 1,151元 35.65公升 下午4時3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距加油站甚遠 9 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3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558元 49.46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0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038元 36.31公升 1.上午8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表示不會這麼早出門,坦承此筆應非自己加油之發票 11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24分 臺中市東區「台亞精武加油站」 1,133元 35.07公升 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12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540元 49.06公升 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3 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9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904元 28.06公升 晚間8時49分許、9時15分許,手機基地臺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距加油站甚遠 14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59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華路加油站」 1,525元 48.11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5 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47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4元 52.87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6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1元 53.42公升 1.下午3時5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打卡回報,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坦承此發票非其加油 17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58分 臺中市西區「全國五權路加油站」 826元 27.61公升 上午10時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總計 2萬 3,265元 744.66公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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