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2167-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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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琇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琇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內圈養犬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注意管束犬隻之鍊繩是否牢固或應否適時給予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將其飼養在住處院子之犬隻確實以鍊繩約束及配戴防咬嘴套,即逕行開啟住處大門,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因而竄出大門朝在站該址門前與被告交談之告訴人王簡美衝去,撲咬告訴人之左側踝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此受左側踝部撕裂傷8*4公分併靜脈損傷流血、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