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CDM-113-易-2168-202410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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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12年6月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屯路1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秉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測量完畢,要求雙方將車輛移置路旁時,陳宏嘉不慎再次追撞林秉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秉晟便質問陳宏嘉是如何開車的,陳宏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29分許,自其車上拿取滅火器1個朝向林秉晟,並對其恫稱:「想要怎樣都沒關係,要叫人也可以,我吃剩飯等你(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秉晟,使林秉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5時39分許,返回其車上發動引擎並往後倒車,再往前衝撞林秉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上支撐架及左引擎腳橡皮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秉晟。 二、案經林秉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1、55至58、61至64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5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6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至101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見偵卷第153至155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61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6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65至6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滅火器1個,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