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易-217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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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欣及林○紋均為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之教 師,莊○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2日12時51分許,使用其學校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orrian e0000000l3.hwsh.tc.edu.tw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 容後,寄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以 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紋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紋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lorriane0000000l3.hwsh.tc.edu.tw電 子郵件信箱地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後,寄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紋先提到我偷電,我只是在回覆告訴人「偷」這個字,為了對比告訴人說我偷電的荒謬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本全校教職員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在討論地下室的使用規範,告訴人轉而指責被告有「偷電」等濫用公共資源情事,被告係基於自辯始回應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另「羅敷有夫」、「使君有婦」是成語,不是事實的陳述,應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至惠 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偵卷證物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⑵查「羅敷有夫」、「使君有婦」均為具有典故緣由之成語, 「羅敷有夫」現今意指婦女已婚,「使君有婦」用以比喻男子已娶,「偷人」之釋義則係婦人與人通姦等節,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47、49頁),觀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提及「偷人」、「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同時使用與男女婚姻關係相關之上開2成語,已有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當等具體情事,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婚姻不忠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⑴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被告既為惠文高中國文科之教師,對「偷人」、「羅敷有夫 」、「使君有婦」等詞彙之涵義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於全校教職員供以閱覽,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  ⒊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⑴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⑶被告所稱「偷人事件」、「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等語 ,不但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不符,且為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說我偷電,目的是要我不要再指責訴外人吳泓昌關於地下室火災求償的事等語,惟綜觀附表所示之郵件文字內容,已與最初討論地下室火災事件偏離甚遠,而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與惠文高中整體師生或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⒋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示之不罰情形:  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感情狀態 之指摘攻擊,致惠文高中全校教職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收被告所傳達之不當訊息,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再者,本案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如何,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實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偷人事件」指的是王必勝部長,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王必勝之新聞事件,且觀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上下文脈絡,不但全然未提王必勝,反而敘及「林老師」、「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等足以使閱覽人產生與告訴人相關之聯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認,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 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中國 文科教師,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學校電子郵件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傳送至全校教職員之電子信箱內,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有損為人師表之表率,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老師的道德尺度也是令人瞠目結舌了呵呵,今天是愚人節嗎?林老師都完全不會做「偷人」什麼的事吧?十幾年來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應該也很可以作為學生的道德示範齁?什麼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的公然放閃,嘖嘖!真的很敢,只可惜觀眾掩鼻而過,而海畔卻仍有逐臭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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