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易-218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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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碩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1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飛行員」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純質淨重20.9271公克)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居所,從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碩見於同年月16日 下午6時4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逮捕,員 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碩見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13毒偵840卷第91-95頁、第101-109頁、第113-127頁,113核交345卷第43頁),亦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總純質淨重確達20公克以上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3核交345卷第7-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 包是我向「飛行員」購得,我有配合員警調查並指認「飛行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54-155頁),經本院職權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據覆略以:被告願意配合追查毒品來源,並提供相關證物,因此循線查獲暱稱為「飛行員」之許○○等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102號函及檢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文及檢附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置於本院不公開卷),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調查機關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得以查獲許○○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復斟酌本案情節、查獲經過與被告個人情狀等,認對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製造毒 品未遂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復因販賣、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後遭撤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頁),猶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另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以施用,可徵其不思戒絕毒品之惡性非微,其持有逾量毒品之行為亦造成潛在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幸因被告持有期間甚短,尚未實際造成其他犯罪或他人法益之具體危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配合員警調查而查獲毒品來源,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陳述,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見113核交345卷第7-1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便利、促成 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聯繫「飛行員」以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堪認該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有促成其實現犯罪之作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 告稱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2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只) 均沒收銷燬 取樣鑑驗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品25包驗前總淨重30.8660公克,總純質淨重20.9271公克 2 紅米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紅米廠牌Note11pro型號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4 Realme C33型號手機1支(藍綠色,無SIM卡) 沒收 被告持以購買毒品之聯繫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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