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易-2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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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裕宸與尤筱雯為配偶關係,與黃順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與黃順興、尤筱雯,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司),向金匯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期3天,至112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止,由尤筱雯擔任保證人,曾裕宸並給付3日之租金。曾裕宸雖於租期屆至後表示要續租1天,惟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金匯來公司人員要求還車,詎曾裕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本案小客車上GPS拔除後,將該車侵占據為己有,屆期仍拒不返還,亦未支付任何續租租金。嗣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於112年7月19日向警方報案後,始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維修修理廠尋獲受損之上開車輛(已發還金匯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曾裕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 案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黃順興之委託,租用本案小客車後,交給黃順興之朋友「蔣俊緯」使用,我有給付3天的租金,租期屆滿前,黃順興告訴我車行有跟「蔣俊緯」聯絡,是「蔣俊緯」沒有繳納租金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案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雅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34至146頁)相符,並有如附件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上開時、地,租賃 本案小客車後,交給我朋友黃順興的朋友使用,我不知道黃順興朋友的名字(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和黃順興是點頭之交,我租賃本案小客車後,交給「蔣俊緯」,但我不認識「蔣俊緯」,我是單純信任黃順興,我沒有留「蔣俊緯」之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黃順興聯絡「蔣俊緯」,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我老婆尤筱雯、黃順興、「蔣俊緯」及另一名「蔣俊緯」之友人共5人,一起前往車行,但只有我和我尤筱雯去租車,其他人都在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黃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蔣俊緯」約40歲、住桃園仁德,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個月,我有透過朋友跟「蔣俊緯」講電話,「蔣俊緯」說他有持續繳租金給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自陳與黃順興僅為點頭之交,而證人黃順興則稱與「蔣俊緯」僅認識數月,被告辯稱單純相信點頭之交,且係為毫無信賴關係之「蔣俊緯」租賃本案小客車,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能提出所謂「黃順興朋友」之姓名,直至證人黃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後,才附和提出「蔣俊緯」之姓名,然證人黃順興僅能泛稱「蔣俊緯」之年籍、住址,自陳係再透過朋友與「蔣俊緯」取得聯繫,然自始並未提出實際與「蔣俊緯」聯繫之證據;又依案發當日至金匯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2頁),當天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尤筱雯2人,一同進入金匯來公司,洽談租賃本案小客車事宜,自始未見所謂「蔣俊緯」之人,則所謂「蔣俊緯」之人是否存在,顯有可疑。  ⒉證人黃順興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朋友「蔣俊緯」於1 12年6月間向我借車,因為我自己要用車,沒辦法借給「蔣俊緯」,當時我的身分證、駕照都不見了,「蔣俊緯」亦未攜帶證件,故請託曾裕宸去租車,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個月,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蔣俊緯」、曾裕宸及曾裕宸的老婆共4人,一起去車行,我和「蔣俊緯」在外面等待,並沒有進去車行,而是由曾裕宸去和車行接洽,「蔣俊緯」沒有指定車型,只說有什麼就租什麼,租到車之後就直接交給「蔣俊緯」使用,我都沒有碰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若黃順興所述為真,實際有用車需求之人為「蔣俊緯」,到場卻不親自向車行指明自己之需求,且被告與證人黃順興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多少人一同前往租車之供述又非一致,均有可疑。再者,觀察被告與金匯來公司之租賃契約上,保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尤筱雯(見偵卷第37頁),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被告確實係為所謂黃順興之友人「蔣俊緯」租賃本案小客車,當由黃順興或「蔣俊緯」擔任保證人,以確保會將本案小客車遵期歸還,然本件卻係由被告之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自己有租車需求,當無由其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僅與黃順興為點頭之交,與「蔣俊緯」更素不相識,就「蔣俊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工作、借車之目的均毫無所悉,與被告之關係等同於陌生人,在無法確保「蔣俊緯」借車目的是否合法、是否會如期歸還車量情況下,甘冒車輛遭侵占或可能遭利用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出名為「蔣俊緯」租車,甚至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金匯來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租賃本案小客車之時間係112年6月20日,租期3日,理論上應該要在同年月23日歸還,如果客戶要續租,有兩種作法,第一種是請客戶將車開回車行,在辦理續約程序,但如果客戶在外地我們就會請客戶在期限屆滿前用匯款的方式,被告於租期屆滿並沒有將本案小客車返回,當時有請員工聯繫,被告稱要續租一天,但並沒有依約匯款,第一次聯繫上被告時,被告沒有告知並非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員工聯繫之第一時間,亦未告知實際用車人非被告自己,反而以承租人之名義表示要再續租1天,益可證明被告所辯本案小客車係由「蔣俊緯」使用,難認實在。被告雖辯稱係為「蔣俊緯」租賃本案汽車,然未能提出所謂「蔣俊緯」實際存在之證據,顯係幽靈抗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此不負證明「蔣俊緯」存在之義務。又本案既係由被告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被告係為自己而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由被告實際使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除被告第一次聯繫 稱要續租外,我們後續再度聯繫到被告,被告後來雖有告知本案小客車並非由其駕駛,但租約有載明不得借給第三人使用,我們也沒有跟實際使用車的人聯絡上,並無所謂「蔣俊緯」之人與我們聯繫,我們後來有至被告之戶籍地尋找,有遇到被告父親,但不了了之,直至同年7月12日、15日,分別經桃園市楊梅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警方通知汽車違規停車,但警方表示尚未妨礙交通,無法逕行將本案小客車拖吊至保管場,後來是派出所通知我們,車子在桃園中壢環中東路的修理場,車子保險桿有撞毀,且車上GPS不見蹤影,應該是整顆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被告雖辯稱車行有與實際用車之人取得聯繫等語,然為證人莊雅芬所否認。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5363號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於112年8月4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負責人黃金泰來電,稱本案小客車係於112年7月16日由不詳之人駕駛至上開修理場維修,然駕駛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且留下之手機為空號,方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悉為金匯來公司報案稱遭侵占之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案係由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小客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逾越租賃期限,未依約歸還,並拔除本案小客車上GPS後,顯係為避免遭金匯來公司尋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自己持有之本案小客車占入己,又被告未留下聯絡資訊,將本案小客車棄置於上開修理場之行為,與隨意處分贓物無異,並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透過租賃本案自小客車之機會,將本案自小客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本案小客車價值非低,被告始終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5,000元、已婚、無子女、之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76號卷) 1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被告租車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37至39頁 2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1至43頁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5頁 4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15120號函暨檢附之金匯來公司登記資料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7至4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5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93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27頁 7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維修估價單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119至125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8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63頁) 9 本院電話紀錄表2、3 (本院卷第87至89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分刑字第113004536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10-1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09頁) 10-2 估價單、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名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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