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易-2205-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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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之負責人,為代號AB000- K11 2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前雇主,甲女之夫(下稱乙夫)亦曾任職於該公司,因甲女與乙夫曾與乙○○有業務上糾紛,引發乙○○之不滿,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某時起至112年6月期間,以手機持續撥打電話至甲女之手機,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只是乙夫的性工具」、「乙夫只是把你當一只畜生當成性交的工具」、「你老公四處幹女人呢」、「你是智障嗎」、「老公幹小三」等含有辱罵、歧視、仇恨訊息等方式,來挑撥甲女與乙夫之關係,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手機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甲女欠我錢,我要跟她要錢,乙夫外遇之事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甲女當著我面說她想跟她老公離婚,是她覺得她自己是老公的性工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訊息截圖、通話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長達1年多之期間內,以手機反覆多次撥打電話及傳 送前開含有嘲弄、歧視、貶抑等與性別有關之訊息給告訴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3、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其反覆多次之各項打電話、傳訊息之舉動,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