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221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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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昌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鴻昌因不滿陳仲豪向其父母催討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外,以「幹您娘老雞掰」、 「幹您娘」等語辱罵陳仲豪,足以貶損陳仲豪之人格,而以此方 式侮辱陳仲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鴻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仲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告訴人陳仲豪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光碟、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61、85至9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外,對告訴人多次、反覆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堪認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以上揭粗鄙言詞反 覆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惜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ㄧ、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仲豪 恫嚇以「你現在追來我家是怎樣」、「不然我們來單挑」、「我要去你公司找你麻煩」等語,致陳仲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害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稱要帶人去公司,但告訴人聽到後回答不要緊、儘管帶,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不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單挑」一詞則指一對一的處理方式,亦不構成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然自陳其 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每天來我家是怎樣」、「如果你看我不爽,我們來單挑」、「不然林北帶人去你公司」等語,並有本院勘驗譯文(本院卷第85至93頁)及光碟在卷足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稱其與告訴人為前同事,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該日第三次 前往其住處催促其還款,其只是要告訴人不要整天跑來其住處,去上班的公司講等語,核與告訴人稱案發當日早上我有去被告家,下午因為在附近工作,又繞過去看一下,剛好在超商外遇到被告,我找被告是因為債務的事(本院卷第45頁)等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前確已因催討債務一事而有齟齬,且112年11月24日14時許,並非告訴人該日第一次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討債,是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每天來我家是怎樣」或起訴書所載「你現在追來我家是怎樣」等語,僅係被告不耐煩之表示,未見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  ㈢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然我們來單挑」、「我 要去你公司找你麻煩」等語,而認被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當時手有握著我的雙臂,而且很多次,我是坐著,被告是站著,所以我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此部分對話之上下文略以:   被告:「早上來兩次,幹您娘現在又來是怎樣?幹您娘你是 怎樣?要難看是吧?蛤?林北不給你難看,幹您娘,不然林北帶人去你公司,幹你娘,操機掰。」   告訴人:「沒關係,你儘管帶。」   被告:「蛤?你是怎樣?」   告訴人:「你儘管帶。」   被告:「幹您娘!」   告訴人:「我在公司等你。」   被告:「你操機掰!您娘......囂張三小啦......蛤?你囂 張什麼啦?你囂張什麼啦?」   告訴人:「我不是囂張......我跟你說......我是心痛。」   被告:「你是在囂張三小?」   告訴人:「痛什麼你知道嗎?」   被告:「你講話也真機掰!幹您娘!」   告訴人:「我痛什麼你知道嗎?」   被告:「蛤?痛三小啦?」   告訴人:「您娘阿......我借人家錢還要被人兇......」( 本院卷第86至87頁)。   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可知,兩人因債務糾紛而有口角爭執 ,被告雖有情緒較激動之處,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仍係有來有往,又被告雖稱要帶人去告訴人公司,告訴人亦回稱「你儘管帶、在公司等你」等語,實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再考量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脈絡、兩人之年紀、體型均無明顯差異,整個過程歷時約10分鐘,期間被告未持任何工具或武器之客觀環境,縱有一站一坐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至產生有危害於安全之情形,難以告訴人單方面稱會害怕、最終決定報警等情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  ㈣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雖未錄到被告向告訴人陳 稱「不然我們來單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有提及「單挑」一詞,僅辯稱單挑我認為是一對一跟告訴人處理,不要叫人的意思(本院卷第45頁),另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單挑」之釋義係「一對一公平的競爭或打鬥」。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發生爭執過程歷時約10分鐘,除被告言至情緒激動處時以雙手握住告訴人之雙臂搖晃外,無其他肢體上之衝突,可知被告所稱「單挑」,其重點應係放在「一對一」的部分,而非指實質上之「競爭或打鬥」,被告之意應係指其希望單獨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不要再前往被告家而牽連被告之父母,而非係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整體脈絡觀之,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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