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易-2226-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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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溯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溯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被 告 陳溯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溯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因其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街口,遭素不相識之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持麥克風勸導違規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騎乘該機車離去時,向其後方之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伸出左手比中指,以此侮辱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足以貶損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嗣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不甘受辱,據蒐證照片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溯浚固坦有於上揭時、地比中指之舉止,然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是對天空比中指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提出被告遭勸導違規停車及比中指時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勸導違規停車而心生不快在先,其顯有對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為妨害名譽之動機,又被告在騎車離去時隨即向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比中指,適足以證明其妨害名譽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因於遭勸導違停而對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比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嘲諷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比出左手中指,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妨害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名譽,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