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225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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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友人即少年吳○臻(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慈(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張○綸(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女友。吳○臻、邱○慈因與張○綸有金錢糾紛,竟與被告、少年黃○彰(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綽號「蛋」之女子、綽號「彥」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臻事先購買棒球棍,復於112年8月14日21時36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黃○彰、「彥」;邱○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吳○臻、「蛋」,一同前往告訴人即張○綸之父張○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綸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外,由吳○臻、「蛋」分持棒球棍、「彥」持現場之花瓶砸向上址房屋之白鐵大門,致該門凹陷、美觀功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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