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2257-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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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欣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甲地),拾獲陳頌勳所有於同年月21日23時55分許,遺失在該處之LV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護身符1個】後,明知該皮夾及其內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500元取出後,於同日凌晨將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乙地)。嗣經陳頌勳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至陳欣霈住家詢問其有無拾得錢包,再以電話通知陳欣霈至派出所說明,陳欣霈始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黑色皮夾併同其中除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500元以外之內容物攜至派出所。 二、案經陳頌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2日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 於18時許將告訴人陳頌勳黑色皮夾等物攜至派出所之事實,對告訴人遺失錢包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錢包,是警察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我跟警方說我出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皮夾,我去乙地看皮夾還在,我就拍照後拿給警方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7頁、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應係於 10月21日23時許將皮夾遺失於甲地,而被告原於10月22日0時許係持空塑膠袋出門,於10月22日1時26分許,被告於甲地停留後,有低頭、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之舉,其後被告手持之空塑膠袋內即放有深色物品,被告至便利商店消費返家後,再於凌晨出門移動至乙地,於乙地短暫停留後返家,乙地原先停放車輛移動後,地上即留有黑色物品,其後被告再於10月22日18時許再度至乙地撿拾黑色物品等節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即可勾勒出被告係於甲地拾得告訴人所遺失皮夾,返家後,又於凌晨時分至乙地丟棄皮夾,再於接獲警方通知後至乙地將皮夾撿拾交與警方之事實至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於甲地拾得之物品為其自身手機, 手機原本放在右邊口袋,撿起來我就放到袋子裡面,才不再掉下去,凌晨是朋友要來找我,我又再出門在東福路晃4、5分鐘,沒有遇到朋友,就回家了,警方10月22日16時許來我家找我,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警方出門我就出門去國強街找我妹妹,出發時有看到東福路旁邊疑似有一個皮夾,警方16時34分打電話給我,我回電給警方並到派出所看監視器,我跟警察說錢包不是我撿的,並跟警方說出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一只皮夾,警方叫我去現場看還在不在,結果還在,我就在18時6分拍照後撿起拿到警察局云云(見偵卷第13至22頁),然勾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可見被告於10月22日凌晨在甲地係先低頭、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之舉,倘被告係將手機不慎掉落,於掉落當下立即拾起即可,豈有需先行目視確認下方物品為何物,再為撿拾之必要?又一般人亦多將手機拿在手上或放在褲子口袋,少見手機特意放入空塑膠袋之情況,被告上開舉動顯見該物品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經常性所持有,被告係於偶然之情形下覓得該物品。況告訴人既係將皮夾遺失在甲地,如無人將之移動,如何自甲地橫越馬路移動至乙地?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外觀係屬黑色,並無明顯特徵,被告又如何在接獲警方上門查訪或電話通知後,恰好想起在乙地看到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再再顯見被告辯解,均非合理,自不足憑採。被告於案發為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拾獲他人之遺失物或遺忘物,應轉交給員警處理一事,知之甚詳。然而,被告捨此不為,顯見其應有將上開告訴人遺失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方知悉皮夾掉落地點(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見本案皮夾等物為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 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物品中現金1500元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皮夾及其內除現金、信用卡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