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226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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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原名李柏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給付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9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至全數壹佰萬貳仟柒佰元給付完成。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柏佑)原係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燦星旅行社)之員工,負責同業拜訪、同業轉介、收取、保管訂金、團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將合作業者張獻欣匯入甲○○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於112年10月間,將聚量旅行社交付之訂金33萬元、3萬元,及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星耀國際旅行社交付之訂金8萬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194萬元,均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燦星旅行社。嗣經燦星旅行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燦星旅行社委由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12至113及193至195頁,本院卷第28、56、8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及81至85、111至113及193至1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與燦星旅行社簽訂之勞動契約影本、燦星旅行社訂單編號54313號科威系統畫面截圖、已收款項畫面截圖、被告收受張獻欣匯入150萬元款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燦星旅行社交易應收總表、被告112年11月3日自白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10月23日簽收8萬元之請款單影本、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113年6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㈢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3至27、37至47、49至52、53、55、57、59、63、65、183、205至206及219至220、209、211、22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間、112年10月23日等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將經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且本 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侵占之總金額高達194萬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9至220頁),然事後並未依條件履行,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再就給付方式產生共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本院將其等之共識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62歲父母親、已婚、育有6個月大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甚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119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1期給付2,700元),至全數1,002,700元給付完成。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194萬元,屬犯罪所得,被告已陸續清償,尚餘100萬2,700元,被告將依協議內容持續給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將依約陸續給付告訴人,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實無再命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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