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易-226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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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 有關「尚未成年」補充更正為「未滿20歲」,並補充「被告謝富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謝富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新臺幣(下同)94,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或負擔條件(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謝富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程與乙○○於民國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為情侶關係,謝 富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8年9月1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因乙○○於購買本案機車時尚未成年,遂將本案機車借名登記於謝富程名下。乙○○於000年0月間與謝富程分手後,本案機車改由謝富程持有使用,乙○○多次促請謝富程返還,然謝富程未將本案機車歸還予乙○○,另於111年3月21日,以4萬5000元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江道元,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㈡乙○○前於000年00月間受雇於「喝神飲料攤」,因未有金融帳 戶可收受薪水,遂向謝富程借用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1日,收受雇主匯入之2萬9500元、2萬4000元、2萬8000元、1萬2600元。謝富程自本案帳戶提領共9萬4100元後,未將款項交付乙○○而據為己有。乙○○多次向謝富程催告返還,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謝富程應歸還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3萬元,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9萬4100元,乙○○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松字第94923號執行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富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機車變賣,並未將所得價金3萬元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9萬4100元,且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對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事實不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刑事告訴狀 1.被告將本案機車變賣,並未將所得價金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9萬4100元,且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 多次侵占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41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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