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易-2273-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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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其女兒陳珮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發覺林佑銘坐在椅子上睡覺,遂趁機徒手竊取林佑銘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據林佑銘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嗣林佑銘醒來後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道路上,徒手竊取張婷詒所有腳踏車2台(價值合計據張婷詒稱為1萬元),並將前開2台腳踏車放置在機車坐墊上載離現場,經張婷詒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4日晚間22時3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後,即徒手竊取蕭豐凱所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據蕭豐凱稱為89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蕭豐凱返回位置後發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蕭豐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博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7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988號卷第123、127至128頁),核與告訴人林佑銘、蕭豐凱、被害人張婷詒於警詢時(見16133號偵卷第73至77頁、19970號偵卷第53至55頁、26187號偵卷第55至5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告訴人林佑銘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0月16日7時34分至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灣大道店,徒手竊取手機②112年10月16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騎乘甲機車離開、告訴人林佑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133號偵卷第51、79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被害人張婷詒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3分至12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徒手竊取腳踏車2台)、被害人張婷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3-JQG)(見19970號偵卷第49、57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竊取告訴人蕭豐凱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2月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徒手竊取手機②113年2月4日23時28分 許,徒步離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後騎乘甲機車離去③監視器比對畫面(見26187號偵卷第67至7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函檢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信紀錄資料(見本院1988號卷第10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損失,迄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小工,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88號易字卷第129頁),犯後能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佑銘所有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婷詒所有之腳踏車2台,自屬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豐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