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易-228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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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睿因友人吳佳勳(另行審結)受託 對陳柏勛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言恆國際車業」砸店,遂與吳佳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公訴意旨漏載竊盜,應予補充)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由吳佳勳使用,吳佳勳旋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久久大賣場河南店」,購買用於逞兇之鐵鎚3支、手套1包、噴漆2罐、板手1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再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林柏隆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下稱B車牌)。至同年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被告、吳佳勳及另名不詳男子共乘A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豐富路口一帶集結,再將A車停在集結處後,轉乘由另名不詳之男子所駕駛前來接應之懸掛B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行4人隨即駛向「言恆國際車業」,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抵達「言恆國際車業」後,被告、吳佳勳及另2名不詳男子立即分持鐵鎚3支、噴漆2罐、板手1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下車砸店、砸車,致該店玻璃門窗破損及停於店內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BMK-7055、AXH-5679號自小客車車身、車玻璃、頭燈、板金、輪圈及煞車系統功能嚴重減損。被告、吳佳勳及另2名不詳男子逞兇得手後,立即共乘懸掛B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往苗栗縣方向逃逸,被告、吳佳勳及另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以不詳方式返回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國豐路口之「魚中魚寵物豐原店」,經由白牌計程車叫車群組,召來由不知情黃奕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吳佳勳隨即坐上C車右後座,被告則坐在另左後座,另1名不詳男子則坐在副駕駛座,再指示黃奕森駛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豐富路口之集結處,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抵達集結處後,被告、林承睿隨即下車駕駛A車離去,另不詳男子則指示黃奕森駛至臺中市南區後下車。嗣經警獲報,調閱A車、懸掛B牌之自用小客車、C車之行車路線及「久久大賣場河南店」、「言恆國際車業」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柏勛之指 訴及證人黃奕森所為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B車牌報案紀錄及扣案之鐵鎚2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所有, 並借予吳佳勳使用,然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與吳佳勳為朋友,因吳佳勳表示其信用不佳,故伊方使用自己的名字幫吳佳勳買車,但車輛過戶後均為吳佳勳在使用,伊並不清楚吳佳勳有駕駛該車輛前往犯案,且111年4月30日2時25分許,伊人在家中,並未至「言恆國際車業」等語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並為 其交付吳佳勳使用,又被害人林柏隆所有、懸掛B車牌之車輛,於111年4月27日凌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取車片2面等情,業據證人吳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從小認識,和被告也曾一起擺攤做生意,兩家人關係都很好,只是沒有血緣關係而已,因為伊本身並無駕照、無法自行購買車子,故伊請被告幫伊買車,被告是無償幫忙的,車輛購入後都是伊和伊配偶在使用,被告沒有使用過該車等語明確,並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林柏隆之報案紀錄可憑,及懸掛B車牌之車輛於111年4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45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惟查,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決意旨)。   3.遍查本件公訴意旨,乃吳佳勳於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24 分許,駕駛A車搭載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被害人林柏隆之B車牌,有本案起訴書可憑,內容未見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抑或主觀上與吳佳勳等人共犯之犯意聯絡之情形,是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之情節與內容究係為何,已然有疑。   4.再者,公訴意旨或認被告提供其名下之A車供吳佳勳使用 ,使吳佳勳得於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A車前往被害人林柏隆停放B車之烏日高鐵站附近,並提出A車之車行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47頁),而有參與吳佳勳竊盜之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然提供車輛供他人使用顯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客觀上難認有何行為分擔。又被告與吳佳勳間為友人關係,被告因而應允以其名義購車供吳佳勳使用,業據證人吳佳勳前開證述明確,且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應認所述為真。而車輛乃單純交通工具之中性物品,提供之人主觀上至多可知悉、判斷駕駛者將使用該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實難僅憑使用他人名義之車輛,即認有何犯罪之意圖或故意,自無從僅憑被告提供車輛供吳佳勳使用,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佳勳恐將作為竊盜犯行之用之認識及意欲,或有與吳佳勳間存有犯意聯絡,甚或主觀上有幫助吳佳勳犯罪之故意。   5.是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提供車輛予吳佳勳使用,即認被告與 吳佳勳共犯竊盜犯行,核屬無稽,毫無可採。 (二)被告所涉毀損犯行部分   1.吳佳勳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A車至「久久 大賣場河南店」購入鐵鎚、手套、噴漆、扳手及螺絲起子等物後,嗣於同年月30日2時59分許,搭乘懸掛B車車牌之車輛至告訴人陳柏勛所經營之「言恆國際車業」,並持鐵鎚、噴漆等物攻擊,致該店玻璃門窗及停放於店內之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李庭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5頁),及現場扣得「久久大賣場河南店」標價之鐵鎚2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然參以證人陳柏勛及證人李庭嘉於警詢中均證述:對方共 有4人,但均蒙面,故伊與其他員工均無法認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2頁、第97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只見行為人頭戴帽子、口罩,亦難辨識實際面容為何,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是可否認定被告確有到場,已然有疑。加以證人吳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4月27日伊係和「阿正」一起去「久久大賣場河南店」,被告並未一同前往。之後隔幾天也是「阿正」找伊及「阿正」之友人一同前往「言恆國際車業」,伊和「阿正」等人砸店、持東西丟,被告也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1頁),核與111年4月27日「久久大賣場河南店」監視器畫面中,僅見吳佳勳及一名頭戴帽子之男子,而未見被告之情節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難認證人吳佳勳所述情節有刻意維護被告之言,所為證述尚屬可採,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毀損犯行,更顯可疑。   3.又證人黃奕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證述:伊於111年4月30 日凌晨3時22分許,搭載三名男子自大甲至南屯好市多附近下車,其中坐在伊正後方之男子因為五官十分深邃,故其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第236頁),並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然證人黃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搭載途中其等有購買檳榔,伊遂轉頭稍微看一下,但因為他們都戴帽子,警詢時指認覺得有八成像,也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8頁),是黃奕森於警詢所為指認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黃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司機很討厭乘客吃檳榔,會擔心檳榔汁弄髒車子,故途中右後方乘客停下來買檳榔時,伊有特別關注,而坐在其正後方之乘客則是在下車、走到對面時,伊才特別看一下,但也只有看幾秒鐘而已,也無法確認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22頁),可知實際上黃奕森主要在關注坐在右後方之乘客,而非其所指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被告」,並直至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下車走到對面時,始察看該人之長相,顯見黃奕森察看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之時間甚短、並相隔一段距離,輔以當時為凌晨時分,天色昏暗,黃奕森是否有確實看清楚長相、可否正確辨識均有可疑之處,實亦難單憑證人黃奕森所為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認定被告即為當日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甚或主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   4.是綜觀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除證人黃奕森之證述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毀損犯行,惟證人黃奕森之證述復有前開可疑之處,且無證據可資補強,依前開說明,自無法單憑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參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客 觀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甚或主觀上有何與吳佳勳共同犯竊盜、毀損之故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竊盜及毀損犯行,既有合理懷 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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