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易-2286-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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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朝富路口一蘭拉麵前,因過馬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蘇宏仁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以腳踹蘇宏仁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損壞;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蘇宏仁戴著安全帽的頭,並以頭部撞擊蘇宏仁鼻部,致蘇宏仁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易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蘇宏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壓制我,我為了要掙脫才會撞到他鼻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戴著安全 帽的頭部、以頭撞擊告訴人鼻子,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82、106至10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7、107至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騎乘機車上班的時候,被告從車道 橫穿馬路沒有走斑馬線,我當下就鳴喇叭,被告就把我攔下來,然後用腳踹我的機車,並動手打我戴著安全帽的頭,我就將被告壓在地上,之後我就放開被告,但被告仍持續毆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被告的手,結果被告就用頭撞我的鼻子,造成我鼻子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6、107至108頁)。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及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戴著安全帽的頭,並有以頭撞告訴人鼻子乙事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衡以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防備告訴人,才用頭撞告訴人鼻子等語。然 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行主動毆打告訴人的頭部,並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於告訴人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前開毆打頭部之施暴行為,而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堪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再者,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毆打頭部之行為,僅係短暫且輕微之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而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觀諸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亦可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故告訴人之防衛行為,可認係並未過當,亦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被告自不得對告訴人所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再主張正當防衛,亦即被告為掙脫而對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告訴人以頭撞鼻子之攻擊傷害行為,無允准被告再對阻卻違法之合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而於113年4月8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