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2286-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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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朝富路口一蘭拉麵前,與過馬路之告訴人林易穎發生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上,致告訴人無法離去,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告訴人,讓告訴人不要繼續攻擊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至57、107至109、61至62、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105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騎乘機車上班的時候,告訴人從車道 橫穿馬路沒有走斑馬線,我當下就鳴喇叭,告訴人就把我攔下來,然後用腳踹我的機車,並動手打我戴著安全帽的頭,我就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後我就放開告訴人,但告訴人仍持續毆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告訴人的手,結果告訴人就用頭撞我的鼻子,造成我鼻子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6、107至108頁)。而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間有行車糾紛,及有先徒手毆打被告戴著安全帽的頭,並有以頭撞被告鼻子乙事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衡以被告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之傷勢,此有被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先徒手毆打被告的頭部,並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攻擊被告致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在案。  ⑵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先行主動毆打被告的頭部,經本院認 定如前,對於被告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為了阻擋告訴人前開毆打頭部之施暴行為,進而壓制或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堪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再者,被告僅係短暫且輕微之壓制或抓住告訴人雙手,而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此觀諸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傷勢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故被告之防衛行為,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壓制或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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