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易-2301-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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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徐承康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致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4 、558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1、11266、11305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承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致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竊電集團部分: 一、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電腦設 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因電腦設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牟取不法所得,竟欲建置含竊電設備之虛擬貨幣礦場。黃正華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介紹認識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林志斌(綽號「阿弟仔」)協助竊電礦場現場設備建置,鄭仲銘與蘇純瑛共同雇用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再雇用徐承康(綽號「阿盛」)、黃任鴻之子黃致嘉為員工,徐承康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建置竊電礦場前期之組鐵架、搭建隔音棉及於建置完成後,負責檢查、維修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致嘉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協助使用手機登入「ANTPOOL」APP管理竊電礦場,監看各竊電礦場礦機算力與收益、前往現場排除設備之損壞、至竊電礦場安裝新礦機、搬運礦機等工作。(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軍另案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在案)。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林志斌、徐承康、黃致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 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黃正華即指派林志斌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陳俊穎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林志斌再本於案情相類之竊電前案經驗,告以建置礦場之方法,並指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8、11所示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並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電礦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向黃正華、林志斌習得建置礦場之 方法後,即食髓知味衍生擴展礦場據點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30至40萬元之報酬,委請黃任鴻建置礦場後,由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侯麗娜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屋,再由黃任鴻委由綽號「東東」之人以破壞台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台電電力線路,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鑿孔,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礦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獲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金主將轉手出售, 先行指派黃任鴻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確認其確實得以挖礦運轉後,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約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該等礦場,並指派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紀惠文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徐承康、黃致嘉、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房屋,並增購80臺礦機,再由黃任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①、②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房屋,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之竊電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節省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五、徐承康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依鄭仲 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檢查、維修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之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任鴻接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礦場後,請黃致嘉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止,協助於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期間,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上開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黃任鴻並於每月將各礦場支出記載後向鄭仲銘、蘇純瑛彙報及請款,經鄭仲銘及蘇純瑛確認後,由蘇純瑛每月支付包括黃任鴻薪資所得約5至10萬元、各礦場人頭承租費用、各礦場電費等予黃任鴻。嗣經警於112年3月2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場及其使用之車輛(第一波行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復經警於112年5月29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礦場,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如附表四編號4、18所示之物(第二波行動)、及於112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蘇純瑛所有之手機1支;繼於112年5月31日搜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時,鄭仲銘竟僱用黃致嘉(另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30日晚間將上開3個礦場內礦機等物搬離現場,逃避追緝(鄭仲銘、蘇純瑛2人經營之醫美診所會計蔡嘉芳等人涉犯洩密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經警於112年7月6日拘獲黃致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5、6所示礦場內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礦機共253臺,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扣得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2年7月13日拘獲蘇純瑛,並搜索鄭仲銘、蘇純瑛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第四波行動),惟當日拘提鄭仲銘時未果,其逃亡後於112年8月9日自行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手機1支(第五波行動);再於112年9月12日拘獲黃正華,並搜索黃正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第六波行動),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徐承康自行竊電部分: 徐承康發覺建置上開竊電礦場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在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破壞臺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破壞臺電線路後,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其所有礦機8臺、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透過機臺運作取得虛擬貨幣之收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在上開住處內,全天24小時向臺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挖礦」,以此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獲取利益,再挖出共0.00000000顆比特幣獲利,竊電期間、用電度數及節省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警於112年11月13日拘提徐承康,並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3支(第七波行動),而循線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暨臺電公司委由陳治文、陳敏卿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竊電工具如電鑽、螺絲起子、尖嘴夾、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質地堅硬,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為,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3人利用附表一之不知情房東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工人以遂行本案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分別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與另案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與另案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將台電公司之電能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之際,有3人以上同時在場,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另案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予說明。 ㈦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志斌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林志斌就此部分所受有期徒刑確已執行完畢,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林志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見本院卷第242頁),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黃致嘉之辯護人雖主張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竊電礦場設置挖礦機臺數量甚多,且衡情挖礦機臺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量電費,所竊得之電能甚鉅,情節應屬重大,而只要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對各該犯行顯難辭其咎,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黃致嘉所為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竊電礦場 內之多檯礦機耗費電量甚大,竟圖減免鉅額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被告林志斌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且被告徐承康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7至261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攜帶凶器)、分工,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3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犯後都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告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且其等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制力,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是被告等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致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承康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業於另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致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徐承康所有,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林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其報酬為60萬元,實際支付的成本為40萬元等語,被告徐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75萬元等語,被告黃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從區分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且依前揭實務見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其等主文之罪刑項下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竊電期間是自111年2月2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計營運471日,又挖礦機全天24小時運轉,準此,依附表二竊電處所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10瓩(見偵11261卷三第149頁),再扣除已繳用電度數,節省免除的電費支出如附表二「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核屬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徐承康已賠付2萬9,525元(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6至261頁),被告徐承康尚有犯罪所得25萬8,88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徐承康犯罪事實貳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承康嗣後如有繼續依和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竊電處所、代號 竊電期間及日數 竊電管理人姓名 竊電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138,800度、7,415,866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7至128頁)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止,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3至134頁)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611,840度、10,496,302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5至126頁)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tu1100 110年11月中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6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陳俊穎 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 中稽0000000號 43 聖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宗志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051,200度、6,845,41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9至130頁) 1,612,800 【120×24×56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6,564,096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臺中市○區○○路000號、tu1600 111年4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424日 黃任鴻 黃任鴻(承租人)、徐承康(連帶保證人) 侯麗娜 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 竹稽0000000號 41 侯麗娜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5至136頁) 915,840 【90×24×424=91584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727,468 【915840×4.07=0000000.8】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tu1700 111年4月底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395日 黃任鴻 黃任鴻 羅清泰 投稽0000000號 40 羅清泰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1至132頁) 853,200 【90×24×395=85320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472,524 【853200×4.07=0000000】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tu7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徐瑞芳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竹稽0000000號 162 徐瑞芳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3,898,200度、25,385,078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1至122頁) 3,908,880 【445×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5,909,141 【0000000×4.07=00000000.6】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臺中市○○區○○里○○路00號、tu8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陳錦昇 投稽0000000號 86 陳錦昇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1,734,480度、11,294,93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3至124頁) 1,739,232 【198×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078,674 【0000000×4.07=0000000.24】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電處所 竊電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中稽0000000號 8 徐承康 00-00-0000-00-0 1年、82,578度、352,773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47至149頁) 108,018 【10×24×471=113,040,需扣除已繳用電度數 113,040-5,022=108,018】 288,408 【108,018×2.67=288,408.06】 徐承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致嘉 沒收 2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 1個 黃致嘉 不沒收 3 比特幣礦機 253臺 黃致嘉 另案沒收 4 筆記本 1本 黃致嘉 不沒收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8 iPhoneX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沒收 9 OPPO R7 Pr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10 iPhone 8 Plus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搜索日期、地點、受執行人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①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②三星GALAXYNOTE10+手機1支、隨身硬碟1個 黃正華 ③Iphone7手機1支、三星GALAXYA32手機1支 林佳慧 ④現金新臺幣131萬7000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客戶 ⑤現金新臺幣1200萬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 2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3 112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徐瑞芳、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150台、虛擬貨幣礦機1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3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3②、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集線器1臺、網路集線器11臺、小米網路開關1臺、小米攝影機3臺、網路控制晶片模塊1塊、網路集線器1臺、電路控制箱1座、大型配電箱1座、華碩筆電1臺、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表前開關4臺、電源控制模組1座、礦機電源插座組1組、吸音棉1片 ③電纜線及竊電工具1批 ④文件1批、租賃契約書1本 4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黃任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竊電工具1批、廠房鑰匙1批 鄭仲銘 ②虛擬貨幣礦機3台 5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86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5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5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個、電力控制電箱1座、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2臺、小米攝影機2臺、HP筆電1臺、電纜線1批、網路集線器8臺、大型電箱2座 6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陳俊穎 ①虛擬貨幣礦機41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左列編號6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6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交換器4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線3段 7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63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7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7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2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1組、電線2段 8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44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8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8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1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2組、電線2段 9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不含左列編號9①礦機,左列編號9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9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交換器3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纜線1條、表前開關1組 10 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不含左列編號10①礦機,左列編號10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0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組、電纜線1條 11 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不含左列編號11①礦機,左列編號11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1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無熔線斷路器1台、網路交換器2臺、電纜線1條 12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受執行人:黃致嘉 ①虛擬貨幣礦機253台(即附表一編號2、5、6礦場回收之礦機總量)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②筆記本1本 黃致嘉 13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乃元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4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5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蘇純瑛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5至311頁) 16 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蘇純瑛 ①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②現金新臺幣40萬8500元、港幣1萬6720元(換算新臺幣約6萬6949元)、日幣11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萬5925元)、美金160元(換算新臺幣約4993元)、印尼盾13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74元) 蘇純瑛 17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8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粉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金色手機1支、綠色筆記本1本 黃任鴻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5至471頁) ②鑰匙16組 左列處所房東 19 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受執行人:周承諺 黑色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周承諺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20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個 黃致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附表五: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任鴻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05至410頁) 2、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1至421頁) 3、112年5月31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3至426頁) 4、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7至430頁) 5、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1至432頁) 6、112年7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147至150頁)(★具結) 7、112年8月15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5至439頁) 8、112年9月25日偵訊(偵33404卷第127至136頁)(★具結)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承諺〈編號1至4礦場承租人〉 1、112年8月1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41至146頁) 2、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53至157頁) 3、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227至235頁)(★具結)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華 1、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01至206頁) 2、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409至423頁)(★具結) 3、112年11月1日偵訊(偵33404卷第429至440頁)(★具結)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仲銘 1、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39至247頁) 2、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純瑛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69至273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75至279頁) 3、112年7月1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81至286頁) (六)證人簡宏庭〈附表一編號1出租人〉 1、112年6月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11至214頁) (七)證人林松明〈附表一編號2出租人〉 1、112年9月2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61至264頁) (八)證人廖崇堡〈附表一編號3出租人〉 1、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97至300頁) (九)證人陳俊穎〈附表一編號4出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23至327頁) (十)證人侯麗娜〈附表一編號5出租人〉 1、112年9月2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63至365頁) (十一)證人吳惠雯〈附表一編號6房東〉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05至407頁) (十二)證人徐瑞芳〈附表一編號7出租人〉 1、112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37至441頁) (十三)證人翁孟華〈附表一編號8出租人委託之房仲〉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57至460頁) (十四)證人紀惠文〈附表一編號7、8承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87至490頁) (十五)證人黃川瑋〈裝潢工程行老闆,施作附表一編號4、5、6〉 1、112年8月1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至7頁) (十六)證人黃國勛〈協助黃仁鴻代購礦機〉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3至41頁) (十七)證人陳治文〈台電用電稽查技術員〉 1、111年2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49至53頁) 2、111年4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75至80頁) 3、111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01至103頁) 4、112年11月2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17至120頁) (十八)告訴代理人陳敏卿 1、113年1月18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39至143頁) 二、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同案被告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同案被告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33404號(偵33404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偵33404卷第95至11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5至7 2、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偵33404卷第157至199頁) 3、蒐證照片: (1)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偵33404卷第201至204頁) (2)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偵33404卷第205至207頁) (3)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偵33404卷第209至214頁) (4)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33404卷第215至219頁) (5)犯罪事實貳「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偵33404卷第221至224頁) 4、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玖玖零醫學美容990鄭」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47至266頁) 5、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挖挖挖」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67至273頁) 6、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蘇純瑛Miranda」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75至281頁) 7、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永鴻」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3至287頁) 8、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承康」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9頁) 9、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煜煌」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311至322、327至329頁) 10、LINE通訊軟體「玖玖零...所990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23至325頁) 11、LINE通訊軟體「礦場1393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31至347頁) 12、「李煜煌」、「可愛阿弟」、「陳阿弟」、「阿弟」之聯絡資料(偵33404卷第349至354頁) 13、App Store「Crypto.com」 應用程式網頁(偵33404卷第361至362頁) 14、扣案筆記本影本(偵33404卷第363至38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偵55801卷) 1、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封面DLSH)(偵55801卷第73至88頁) 2、徐承康手寫「○○○○○○○」、「開始支付」、「台灣」「台中」、「0000000000」3遍(偵55801卷第89頁) 3、113年度保管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55801卷第99至100、103至10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三)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一(偵11261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9時40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至2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倉庫)(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3至4 3、扣押物代保管【比特幣礦機253臺】(偵11261卷一第109頁) 4、黃致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111頁) 5、另案被告蘇純瑛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990鄭;阿盛;小方」之對話紀錄(偵11261卷一第127至135頁) 6、徐承康扣案手機MAX交易所APP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141至155頁) 7、偵查佐函請MAICOIN凍結徐承康錢包內款項、MAICOIN函覆【已凍結新臺幣317,248元】(偵11261卷一第157至160頁) 8、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徐承康;執行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177至185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9、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8時5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11、鄭仲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251至25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仲銘;執行時間:112年8月9日14時4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1、305至311頁) 1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8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15、蘇純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323頁) 16、黃任鴻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341至347頁) 17、蘇純瑛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1261卷一第363至371頁) 18、蘇純瑛MAICOIN平臺資料(綁定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61卷一第377至401頁) 19、黃任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偵11261卷一第441至444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7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偵11261卷一第457、465至471頁) 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 2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 2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二(偵11261卷二) 1、黃任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3頁) 2、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偵11261卷二第39至67頁) 3、黃仁鴻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LINE「挖挖挖」群組擷圖、LINE暱稱「Ray 👻 」大頭貼照片】(偵11261卷二第69至85頁) 4、挖礦APP軟體(偵11261卷二第87至111頁) 5、「3Go1z7csmZZrrrLbTnCbSwGNUxSxiCG3wk」錢包查詢資料(偵11261卷二第113頁) 6、黃任鴻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偵11261卷二第115至129頁) 7、周承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二第147至150頁) 8、黃任鴻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151頁) 9、竊電處所一覽表(偵11261卷二第159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周承諺;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7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11、簡宏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215頁) 12、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17至233頁) 13、簡宏庭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235至242頁) 14、出租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申辦台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43至258頁) 1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路○段00000○00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69至281頁) 16、出租人林松明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83至293頁) 1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3:臺中市○區○○路00號2、3、4樓】(偵11261卷二第307至309頁) 18、廖崇堡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偵11261卷二第311至319頁) 1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4: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331至344頁) 20、代保管礦機41臺照片(偵11261卷二第345頁) 21、陳俊穎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47頁) 22、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俊穎;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 23、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二第367至373頁) 24、侯麗娜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75至401頁) 2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409至423頁) 26、吳惠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25至433頁) 2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偵11261卷二第443頁) 28、徐瑞芳與承租人紀惠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261卷二第444至451頁) 2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11261卷二第463至475頁) 30、陳錦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77至483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三(偵11261卷三) 1、黃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三第9至12頁) 2、黃川瑋繪製施工圖(偵11261卷三第13頁) 3、黃川瑋與黃任鴻(暱稱「永鴻」)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三第17至29頁) 4、黃國勛提出購買礦機包裹照片(偵11261卷三第45頁) 5、台電稽查「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照片(偵11261卷三第56至59頁) 6、台電用戶事故處理明細表、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60至74頁) 7、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3】(偵11261卷三第81至89頁) 8、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1】(偵11261卷三第97至100頁) 9、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106至110頁) 10、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8】(偵11261卷三第111至115頁) 11、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表一編號1至8】(偵11261卷三第121至136頁) 12、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犯罪事實貳】(偵11261卷三第147至157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5、1039、1403、1484、2045、2771號搜索票(偵11261卷三第161至185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乃元;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5、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仲銘)(偵11261卷三第203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7、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蘇純瑛)(偵11261卷三第213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三(偵11305卷三) 1、林志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周承諺】(偵11305卷三第81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11305卷三第111至144頁) (七)本院卷 1、被告徐承康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5頁) 2、被告徐承康提出之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113年6月18日書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47至261頁) 3、被告徐承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 4、被告黃致嘉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5、被告黃致嘉提出之書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對帳單、逢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279至295頁) 6、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台電公司意見】(本院卷第297頁) 四、被告筆錄 (一)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