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易-230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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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義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 忠」之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11時5分許前某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阿忠」,自雲林縣北上至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81巷,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由「阿忠」持噴漆罐,在告訴人謝偉婷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圍牆上噴漆「謝偉婷,欠錢不還」等文字,致圍牆喪失美觀之效用,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阿忠」噴漆後,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詹秋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薩德工程行收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告訴人之前配偶蔡銘哲的委託,順路載「阿忠」來臺中,我不知道「阿忠」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阿忠」在 本案地點圍牆上噴漆「謝偉婷,欠錢不還」等文字後,搭乘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地點圍牆上遭噴漆上開文字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113偵19242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84-8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本案地點外觀照片、薩德工程行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9242卷第33-5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924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阿忠」上開所為,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 行為: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整體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舉動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自本案地點外觀照片觀之,本案地點圍牆上除遭噴漆「謝偉婷,欠錢不還」等文字及難以辨識具體內容之塗鴉以外,別無其他明示、暗示或足使一般人產生可能被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聯想之文字或圖案,而上開文字、塗鴉並未傳達或特定行為人將實行何種加害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無涉,依前說明,難認該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這件事使我心生畏懼有不安的感受 ,我覺得遭受恐嚇等語(見113偵19242卷第19-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早上看到噴漆牆面時,我傻眼了,沒有害怕及不安,就是很生氣家裡被噴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頁)。衡諸告訴人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以保證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應為其真實感受無誤,則上開噴漆牆面是否確有令告訴人產生畏怖之感受,洵非無疑,尚不得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主觀感受為斷,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未具體說明其感到畏懼、不安之緣由 ,亦未見偵查檢察官有再向告訴人釐清原因,起訴書並已載明「阿忠」噴漆之行為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具體惡害告知(見本院卷第8頁),益難認「阿忠」在本案地點圍牆噴漆上開文字之行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阿忠」之行為,進而與其達成犯意 合致,亦有疑問:  ⒈證人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前配偶,被告 是我前前配偶之叔叔,做白牌司機。112年10月11日那天在我的住所泡茶,我請「陳文忠」幫我拿法院裁定到本案地點給告訴人,然後帶「陳文忠」去找被告,我付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被告,請被告載「陳文忠」過去,我不知道被告知道多少,甚至是不知道。「陳文忠」當時沒有拿任何東西,我也不知道本案的噴漆是否「陳文忠」做的,但監視器影像中穿著藍色外套、戴口罩及帽子之人和「陳文忠」當日的穿著相同。被告和「陳文忠」出發後,我中途有打電話給「陳文忠」問他們出發了沒,之後因為「陳文忠」沒有回覆,我才用LINE聯繫「陳文忠」,他說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噴漆不是我叫「陳文忠」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83頁),核與被告始終辯稱其係臨時受託搭載他人來臺中市等語無違。被告既於蔡銘哲囑咐「陳文忠」委託內容時不在場,又只是基於從事司機一職,臨時有償受任搭載乘客,其未就「阿忠」特地於深夜從雲林縣前來臺中市之目的多加聞問,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⒉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彼此,「阿忠」係單獨下車 後,手提一白色袋子,步行前往本案地點噴漆,被告始終在本案車輛上,全程約15分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可參(見113偵19242卷第33-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924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並未一起至本案地點一節,應屬明確,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前已知「阿忠」前往本案地點之目的,或其可能依據行車目的或「阿忠」之外觀等客觀狀況,得知或預見「阿忠」將從事何種行為,即難僅憑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之情,遽行推斷被告與「阿忠」有何行為之共同決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此部分與上開經判決無罪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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