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易-2308-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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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 王品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口處,因行車糾紛而與連翊珹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謝旻蓁所有,交由連翊珹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而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箱,減損其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連翊珹及謝旻蓁。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翊珹,致連翊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翊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連翊珹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於112年4月2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25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蒐證相片、錄影光碟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踹系爭機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遭被告踹踢倒地,而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 及後行李箱,其後因告訴人衝向被告,兩人發生拉扯扭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連翊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17至21、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7、25、43至53、55至61頁、本院卷第1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謝旻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們當時是直行車,而被告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快要撞到我們,所以就對被告按喇叭提醒他,之後就如同剛才勘驗的影片,我們停車後要叫警察,被告一下車就往機車用力踹,被告踹的時候,我們在機車上,所以我就扶一下他,但因為偉士牌是鐵做的很重,我扶了一下之後,機車就整個倒下去。」、「被告很用力的踹機車右側的車身。」、「被告一下車就踹那一下。」、「機車有倒。」、「機車右邊被踹之後,倒向左邊。」、「機車左側及右邊被踢的地方因為有摩擦而有受損。」、「我親眼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是出拳亂打亂搥、亂抓臉。」、「告訴人的臉部被抓,有小瘀青,還有脖子,我們當即都有去驗傷。」、「被告踢的時候,車子往左傾,我趕快往前,讓腳能踏到地,我把機車扶起來,我當然不能讓我機車受傷,我要維護我的機車,但因為被告的力道太大太重,我根本抓不住,就只能整個放倒。」、「機車不是我放倒的,是被告踢倒的。」、「機車傾倒後,我把機車放下,又把機車牽起。」、「被告出腳的時候,我與告訴人都有稍微撐住機車,沒有瞬間倒地,一開始機車燈光有稍微晃一下,是因為告訴人扶著,但告訴人因為怕被告會再對我們動手,所以就起身衝向被告,當時機車還沒有倒地,之後機車燈光照在葉子上,是車子本來要倒了,我不想讓車子受傷就有撐一下,燈光完全消失就是機車已經倒地了。」、「我有看到被告出拳的動作,出拳之後是亂抓,但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右拳還是左拳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4、126、131、132頁)。 ㈢參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從駕駛座 下車後,確實有出腳之動作,而系爭機車之車燈燈光旋即從原本所照射之被告汽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移往車身右側的樹葉上乙節,有附件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足徵,上開證人謝旻蓁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核與證人連翊珹前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踹踢系爭機車倒地,以致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箱之客觀事實。 ㈣其次,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以腳踹踢在前,遂立 即衝上前去欲找被告理論在後,則以當時雙方情緒高漲,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情境,一時氣憤難忍、動手發生拉扯,本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復經本院勘驗無誤,雖因遭路樹遮擋,無從確認二人手部之具體動作,然仍無礙於告訴人因與被告相互拉扯,期間復長達10秒左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左胸口紅腫、脖子痠痛等傷害等情,實堪認定。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相互拉扯成傷,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勘驗擷圖(置於卷外)等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其外型之完好及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車輛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等情形,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腳踹踢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有刮傷,致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箱,失去美觀之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踹踢他人之機車,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復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傷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及考量告訴人見其機車遭踹踢,乃上前以手勾住被告進而引爆衝突,且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所受左胸口紅腫、脖子痠痛等傷害,亦未提出告訴,足見其無意擴大爭端,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㈠勘驗檔案:「林育賢的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資料夾「202 3_04_29_213005_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1:30:39至21:30:58(即錄影時間00:00:35至00:00:54)⒈ 21:30:39至21:30:44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正準備右轉時,傳來連續按鳴喇叭聲,一輛後方有裝行李箱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A柱旁出現,被告亦按鳴喇叭,該機車超過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在前方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右轉。⒉21:30:45至21:30:54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車頭朝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正面時,告訴人:「要叫警察嗎?」,被告:「剛剛方向燈在打,你沒看到嗎?這麼兇要怎麼走」,告訴人後方乘客:「停車」,告訴人:「叫警察,幹,下來」,被告:「叫你娘老機掰啦,叫」,告訴人後方乘客:「停車」。⒊21:30:55至21:30:58告訴人將機車騎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網狀線上,車頭朝畫面右方,告訴人:「下來啊」,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從告訴人機車車頭旁往前開,此時告訴人機車的車燈照在汽車駕駛座前方引擎蓋上,告訴人:「下來啊」,被告;「我踩剎車,馬上」,被告將駕駛之車輛停下。影片結束。 ㈡勘驗檔案:「監視器」資料夾內「校園2-誠愛樓週邊_ch19_000 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1:30:38至21:32:50⒈21:30:38至21:30:58監視器安裝在某T字路口,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車身靠近路邊,旋一輛後方有裝行李箱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該機車往前騎至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速減慢右轉後,在告訴人機車旁稍作停留,告訴人及後座乘客均朝被告駕駛之車輛揮動右手,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緩慢往前開,告訴人見狀即逆向往畫面右方騎乘,並在網狀線處右轉,(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至網狀線處停下,告訴人機車車燈打在引擎蓋與前檔玻璃上。⒉21:30:59至21:31:06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關上車門,旋伸出右腳往前方用力踢,踢完並後退2 小步,告訴人機車車燈離開前檔玻璃,並往上照到畫面前方車身右側的樹葉上,之後告訴人朝被告走去時車燈有暗一下,隨即復亮,仍照在葉子上,再之後就看不到車燈的光線。⒊21:31:07至21:31:18被告站在其車輛後座車門旁,一名男子(即告訴人)戴安全帽衝向被告,被告轉身欲閃避,告訴人以右手自被告右肩勾住被告右胸前,此時被告雙手在被告自己的胸前,兩人在車尾旁互相抓住對方發生拉扯(拉扯時部分畫面遭路樹擋住)。(21:31:15)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左手自告訴人右肩往告訴人的右側頭部推,告訴人隨即以右手推開被告。21:31:18,兩人鬆手放開對方。⒋21:31:19至21:32:58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站在自小客車車尾旁爭執,嗣告訴人轉身去拿手機再走回到車子旁邊打電話,(21:31:40)並將安全帽摘下丟地上,告訴人講電話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仍互相指謫對方,告訴人將安全帽摘下後,畫面可看出口罩戴在下巴處(21:31:41 ),被告拿出手機拍攝告訴人。後續為事故發生後之情形,省略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