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2310-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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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彥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哲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騰融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相鄰,因不滿中騰公司夜晚作業時產出噪音,干擾睡眠,竟基於侵入建築物、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得中騰公司之許可,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門,致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王哲彥侵入工廠後,見外籍移工PHUNG ANH HOANG(馮英黃,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在廠區作業,即以手指向空中大聲喊叫「關機」,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之後拿起一旁之掃把由上往下揮舞並趨近馮英黃,馮英黃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逃跑躲避王哲彥,期間並呼喊在另一邊廠區工作之外籍移工THAN QUOC DUNG(伸國勇)、PHUNG CONG HA(馮功河)趕快離開,王哲彥承前毀損犯意,接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璃砂散落在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中騰公司,且妨害馮英黃工作權利之行使。嗣王哲彥離開廠區,中騰公司負責人林永裕經保全公司通知,發現他人侵入廠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騰公司、馮英黃委任林心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哲彥坦承有上開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但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工廠的側邊敲窗戶要他們關掉風扇,因為一直沒有關,我繞到工廠的另外一邊將門用力的轉開,拿1支掃把,我就指著風扇,說請把風扇關掉,過程中我有罵三字經,我到工廠裡面只是要請他們按照之前的協定把風扇關掉,並沒有要他們關掉機台,沒有強迫他們做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強制部分,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馮英黃有直接身體接觸,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也都說被告並沒有跟他們說什麼內容,之所以會感到害怕只是因為被告看起來很兇,且有罵三字經,以及馮英黃叫他們趕快跑,顯然被告並沒有強暴行為,加上證人對中文理解有限,而被告罵三字經等詞也難認為是惡害通知,所以也沒有脅迫的行為;被告侵入要告訴人關掉風扇的行為手段雖較激烈,但考量在大半夜風扇的噪音,參酌告訴人林永裕跟土地廠房出租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確實有晚上不要開風扇的協議,被告基於這想法而進去要求在場人員把風扇關掉,在手段上固然有稍微過分一點,但考量他已經有先敲外面的門,沒有反應才進一步為此行為,認為在手段跟目的比例上也合乎情理,就強制罪部分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得告訴人中騰公司之許可 ,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門,致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其侵入工廠後,承前毀損犯意,接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璃砂散落在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中騰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偵25418號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25418號卷第53至59、61至67、69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418號卷第77至95頁)、現場照片(偵25418號卷第97至10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25418號卷第137至143頁)、工廠環境及排風扇位置之Google Map照片(偵25418號卷第145至143頁)、不鏽鋼門框、門扇毁損照片4張(偵25418號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6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1日我在工作,被 告敲門,門打開他就跑進來了,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被告一進來就叫我關機,很大聲罵髒話「幹你娘」,當時他脾氣非常不好,很兇悍,因為他拿掃把一直打機器上面,我害怕被打,就開始跑,被告就跟著我跑蠻久的,被告追著我跑時,我聽不懂他講什麼,我太害怕了,沒辦法工作,我就跑了;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穿藍色衣服是我,穿黃色衣服是伸國勇,第149頁截圖9我手往牆壁伸是去關電風扇,因為被告剛開始說要關機,我不知道關什麼,因為被告進來之前有一直敲這附近的窗戶,所以我以為他叫我關這個,我猜的,我從他敲窗戶的動作想說他要我關電風扇;我跑一段,聽到被告的聲音還是追著我跑,我再繼續跑,我忘記他有沒有把掃把放下來,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我跑到另外一廠,我怕被告會打他們,所以我叫他們兩個趕快跑,最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的;被告來時就很生氣,我不知道他在生氣什麼事,老闆沒有交代晚上哪些機器不能開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93頁)。 ㈢、證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作單位工 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馮英黃說有人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著他跑;我確定有聽到被告說「關機」,一直重複「關機」,喊的很大聲,當時被告非常兇悍;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穿黃色衣服的是我,馮英黃穿藍色的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9頁)。 ㈣、證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時我在廁 所,被告一直罵髒話,我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㈤、證人馮英黃、伸國勇、馮功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 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61頁),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查被告侵入工廠後,雖有手指空中要求「關機」,但也有拿起現場之掃把揮舞並趨近告訴人馮英黃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123、125頁),期間被告持掃把敲打機器及追著趨近告訴人馮英黃等行為,告訴人馮英黃見聞後因害怕而逃跑離開,無法繼續工作,亦經證人馮英黃證述如前,被告前揭持掃把揮舞、敲打之強暴動作,迫使告訴人馮英黃不得不暫停作業而離開現場,所為卻已妨害告訴人馮英黃繼續工作之權利。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有出租人與告訴人 中騰公司有協議夜晚關掉風扇,然此為中騰公司與出租人間之協議,告訴人馮英黃不知有此事,且此亦與告訴人馮英黃之工作權為二事,被告自不能因中騰公司夜間未關閉風扇一事而妨害告訴人馮英黃工作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查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小門之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勢必需要支出費用修繕方能回復原狀,而塑膠桶內之玻璃砂則因混雜灰塵而喪失打磨功能,亦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未得許可侵入工廠,同時強行拉開不銹鋼小門,造成門 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於上開侵入工廠之期間內,損壞中騰公司小門致令不堪 用,及踢倒塑膠桶致令桶內之玻璃砂不堪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中騰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因長期受噪音干擾,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求告訴人中騰公司於夜間時關閉風扇,於要求未果後,竟未得許可而毀損小門,強行闖入工廠後,見告訴人馮英黃在場,未思及對方為在異鄉工作之外籍人士,語言不甚流通,卻以上揭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馮英黃暫停工作,因害怕而跑離廠區無法繼續工作,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且踢倒塑膠桶,致令塑膠桶內之玻璃砂無法使用,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中騰公司、馮英黃間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自行給付告訴人馮英黃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明細紀錄、本院113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261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伸國勇、馮功河有上開強制 犯行,而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 作單位工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然後我也跟著跑;馮英黃說有人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著他跑,我看到對方有燈照我的臉,有罵髒話跟說「關機」;我跟著馮英黃跑,我還喊很大聲叫馮功河跟著跑,然後跑出去;被告追我時手上有無拿東西我看不清楚,我都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拿東西,過程中我都沒有跟被告對話過;除了馮英黃叫我跑,我看到被告臉很兇,很兇的罵髒話,我不知道被告在生氣什麼事,我害怕就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 時我在廁所,我有聽到他喊的聲音,後來我聽到有人在跑的聲音我才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我看到就害怕,就跟著跑,我沒看到對方的手有無拿東西,我跟著跑時有聽到對方罵髒話;我跟著跑是怕我自己會被打,被告沒有對我做什麼或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闖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其他兩個證人是否知 道被告在講什麼或進來前在做什麼動作?)沒有,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頁),與其前揭證稱最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的,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等語相符。 ⒋由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進入中騰公司,雖有手持掃把揮 舞或如證人馮英黃所述敲打機器等強暴動作,但證人伸國勇只有看到被告臉很兇、聽到被告罵髒話及說關機,證人馮功河只有聽到被告罵髒話,其2人並無看到被告有上開強暴動作,也沒有聽到被告有任何脅迫之言語,而對於當時被告手中有無拿任何物品、闖入工廠之原因皆一無所知,單純是聽到馮英黃說趕快跑,就跟著跑出去,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未曾在證人伸國勇、馮功河面前有持掃把揮舞之動作吻合,而單純罵髒話自與脅迫之語有別,難謂該當以言語姿態脅迫他人之情,因此可以認為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之所以離開現場,被迫停下工作,是聽從證人馮英黃的意見,自己評估後所做的決定,並非是因被告有當場對其2人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致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妨害意思決定的自由。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對伸國勇、馮功河構成強制罪,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強制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